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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上半年,淅川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十组组长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本组耕地6.19亩、其他土地14.86亩共计21.05亩土地分别租赁、转让给李**、彭某某、王**等人开办工厂、建房等其他用途,收取土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8425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谢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淅**改委文件、淅**监局文件、淅川县上集镇谢岭社区证明、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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