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女儿许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甚至打架,导致现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时久。原告为解除令双方都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被告照顾抚养,原告及其家属均未照管过,被告询问孩子,孩子也表示愿意与被告一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婚后双方于2012年建造位于南阳高**道办事处后枣社区房屋一处,没有办理房产证,建房是由原、被告双方出资,原告母亲帮忙招呼,此外,在盖房子时,因原告说钱不够,被告娘家还出资3万元,系被告娘家对房屋的投资,近年来队里发的补偿款也均用于房子的投资,因此,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女儿许X所有。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许*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许X,原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在外,由许*某在家照顾孩子。2014年11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许X由被告许*某照顾抚养。

2015年3月16日,许*某为与许*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5年8月29日,许*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5)宛*卧民初字第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问题。本案原告许*提出离婚,被告许*某表示同意。故原告许*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许X出生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在外,由被告许*某照顾孩子,在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后,许X一直由许*某照顾抚养,本院认为,许X尚且年幼,长期跟随母亲生活,从维持孩子相对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保证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故许X由许*某抚养为宜,因许*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许*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及孩子成长需要,本院酌定许*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许X由被告许*某抚养期间,原告许*有探视权。

三、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均称婚后曾南阳高**道办事处后枣社区建造房屋一处,但对建造房屋资金来源的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该房屋建造的资金来源,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暂不做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许*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许X随被告许*某生活。自2015年10月起,原告许*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许*有探视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