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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张*与被告姚**、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张*与被告姚**、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张*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姚**、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旅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张**称,2015年7月13日16时,被告姚**驾驶豫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与同向行驶的崔**驾驶的豫R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姚**系豫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其中原告张*医疗费210.5元,原告崔**车损费12061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31.5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费过高。原告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材料没有进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姚*保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26分许,被告姚**驾驶豫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崔**驾驶的豫R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人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南阳万**院(以下简称:万**院)进行救治,花费门诊费210.5元。万**院为原告张*出具《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宫内中孕、单活胎;胎心偏快。

2015年5月24日,D7836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8月13日,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价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R-B**代牌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061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对该轿车的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院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门诊费发票、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姚**身份证、驾驶证、豫DXXXXX车辆行车证、价值评估报告书、被告平**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崔**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姚**的行为造成了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豫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张*以下赔偿项目:

医疗费210.5元。原告张*在万**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10.5元,有万**院为其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及超声医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崔**以下赔偿项目:

1.车辆损失费12061元,原告提交有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施救费360元,二原告提交有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第1--2项共计1242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1042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210.5元,原告崔**2000元;下余10421元,由于被告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按照三七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为10421元×70%u003d7294.7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张*210.5元,原告崔**9294.7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210.5元;支付原告崔**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92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崔**承担150元,被告姚**承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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