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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驻**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驻**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于2009年被被告单位招聘为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共计45个月。工作期间,其分别担任被告单位的渠道管理员和客户经理等职务,为被告单位开拓了大量的客户,创造了很大的经济效益,但被告单位却没有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判决被告单位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间的双倍工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电信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吴**自2012年7月1日与鹏**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2年,其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与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吴**于2013年5月12日从鹏**司申请辞职,鹏**司已经为吴**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吴**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09年9月到被告驻马**公司务工,在驻马**司开发区营业部从事渠道管理工作。双方同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吴**在代理代办业务期间,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业务,包括不刺探非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商业秘密等内容。工作期间,驻马**公司为吴**发放上岗证和出入证,但未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7月1日,河南鹏**有限公司与吴**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内容和要求为:乙方(吴**)同意根据甲方(河南鹏**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中国电**开发区政企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工资实行基薪+绩效制度。合同签订后,吴**仍在驻马**司开发区营业部务工。2013年5月,吴**离开原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河南鹏**有限公司为吴**缴纳有社会保险费。之后,吴**以驻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驻马**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的仲裁请求。吴**对仲裁裁决不服,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吴**申请张**和雷**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明与吴**同在驻马店电信分公司务工,并提供有驻马店电信分公司的上岗证和名片加以证实。

诉讼期间,驻**电信分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1日的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以主张其单位与吴**之间为业务代理关系。吴**对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上“吴**”的签字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定中心对吴**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暑期为“2010年9月1号”《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中乙方处“吴**”签名不是吴**本人所书写。和暑期为“2011年9月1号”《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中乙方处“吴**”签名不是吴**本人所书写。

诉讼期间,驻**电信分公司提供吴**工资保险情况一览表显示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份,吴**的工资总额为8502.71元。2012年6月份(含6月份)前12个月,吴**的平均工资为1487.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驻马店电信分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吴**于2009年9月到被告驻马店电信分公司务工这一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或是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吴**从事被告驻马店电信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驻马店电信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按照被告驻马店电信分公司的要求履行遵守行业保密等义务义务。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告之间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驻马店电信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吴**之间属于委托业务代理关系,并提供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加以证实,但经鉴定该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的签字不是吴**本人签字,该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驻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原告吴**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驻马**公司未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7月1日,河南鹏**有限公司与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吴**与驻马**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的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新的用人单位并未对合同签订前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补缴且在合同解除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驻马**公司仍负有为吴**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吴**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被告驻马**公司关于吴**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吴**要求被告驻马**公司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份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吴**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为相当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012年6月份前12个月,吴**的平均工资为1487.52元,经济补偿应为4462.56元(1487.52元×3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吴**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间被驻马**公司招聘至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09年10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0年8月31日)间的双倍工资应为17005.42元,扣除已支付的8502.71元,尚应再支付850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为原告吴**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向原告吴**支付经济补偿4462.56元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502.71元。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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