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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杨**于2014年3、4月份,以可以为原告办理小车(陕A×××××)过户为名,擅自将属于原告的该车卖给别人(售价80000元)。期间,又编造种种借口借取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让被告为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返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2、2014年6月18日借条一份和2014年6月2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陕A×××××别克轿车一辆属于原告王**所有,被告杨**以帮助原告车辆过户为由私自将车辆卖给他人,并承认卖车得款80000元,另外又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利息为4分。

被告杨**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系陕A×××××别克轿车的车主,被告杨**以给原告王**办理车辆过户为由,把原告王**的车辆卖给他人,得款80000元;另外,被告杨**还借原告王**现金40000元;共计借原告王**12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给原告王**打12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年底返清。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给原告王**写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借王**的120000元,杨**每月按时归还王**现金10000元整,如期不到按总钱数的金额出以每月四分利息,给予王**经济损失。此计划从2014年6月27号起至总金额还完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将原告王**的车转让给他人并将卖车得款占有后,经王**同意,给原告王**出具80000元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另外,被告杨**还借了原告王**现金40000元。被告杨**共计欠原告王**120000元。被告杨**制定了还款计划后,就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每月四分的利息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以年利率24%计算,直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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