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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姚**、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姚**、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姚**、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旅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欣诉称,2015年7月13日16时,被告姚**驾驶豫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与同向行驶的崔**驾驶的豫R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姚**系豫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75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30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被告姚*保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26分许,被告姚**驾驶豫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与同向行驶的崔**驾驶的豫R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院(以下简称:万**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1245.75元,门诊费580元。万**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卢**1989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卢台村卢台130号,原告职业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卢*一人护理,卢*职业为农民。

2015年5月24日,D7836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院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全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被告姚**身份证、驾驶证、豫DXXXXX车辆行车证、被告平**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崔**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姚**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豫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825.75元。原告在万和医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1245.75元及门诊费580元,有万和医院为其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全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在万和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u003d90元。

3.营养费90元。原告在万和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3天u003d9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3项共计2005.7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

4.误工费208.78元。原告在万和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且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原告误工费应为25402元/年÷365天/年×3天u003d208.7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234.03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哥哥卢*一人在医院护理,但原告并未出具护理人员收入相关情况,因此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78.01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年×3天×1人u003d234.0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4--5项共计442.81元,不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56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卢**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244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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