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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10月31日,金**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金**一直没有偿还,金**于2015年7月去世,因金**与金**系夫妻关系,朱**系金**之母,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107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认可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金**借原告10万元现金纯属金**个人行为,被告不知,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明系金**(于2015年7月30日身故)之夫,两人生育有子女二人,长女金*、长子金航。被告朱**系金**母亲。2012年10月31日,金**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金**未偿还原告借款。诉讼中,金*、金航书面承诺放弃对金**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放弃要求两人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金**生前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金**生前向朱**借款时,系与被告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出具的欠条虽未注明借款用途,但被告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为金**的个人债务,故金**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金**与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对该笔债务应负有偿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金**、金*、金*、朱**均为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金*、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金**的全部遗产,金**、朱**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故其二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金**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年7000元);

二、被告金**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被告朱**在继承金俊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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