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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得忠诉淅川**有限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察**诉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的委托代理人晋磊、被告淅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淅川**有限公司签订了金伯**有限公司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金伯帝汽车系列坐垫,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及各种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了货款10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将货供到原告处,原告支付了运费10万元,后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被告供货为淅川县金伯**有限公司的产品,且货物无品牌标识、附件缺失、填充物发霉等。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赔偿运费等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属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了货款10万元,我公司给原告供货6310套汽车坐垫,出厂总价值1563810元,后迟迟不见原告将代理销售的产品货款支付给我公司,通过运货司机才得知原告将我公司的汽车坐垫低价销售到外地,原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我公司在淅川县公安局以原告合同诈骗罪报案

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辩解理由同被告淅**有限公司辩解理由。

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在淅川县公安局调取了察**涉嫌合同诈骗罪淅*(2602)立字(2015)0782号立案决定书一份及立案材料(2014年8月19日察**与淅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伯**有限公司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察得忠起诉的代理合同案件与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在淅川县公安局报案立案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回原告察得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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