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高*、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陈**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称:2013年7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高*和被告陈**因在东环路开发商品房缺少资金分两次向我借现金共计7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后经催要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仍欠本金及剩余利息不予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陈**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高*、被告陈**向原告侯**借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侯*五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高飞、陈**,2013年7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高*再次向原告侯**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侯*五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高飞,2014年12月15号。原告侯**称利息付清之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仍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高*、陈**位于淅川县红旗路中段1-3楼东方向6室一厅的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进分两次向原告侯**借款现金共计70万元,有借据为凭,其中2013年7月18日所借40万元系二被告共同所借,2014年12月15日所借30万元虽然是被告高进一人所借,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为2%。二被告将利息付清至2015年6月30日,又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10万元,原告认可该10万元是偿付的本金,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金60万元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进、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5元,共计133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