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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薛*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薛*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理**、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薛*之子张**于2011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经西华县人民法院调解,除先期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肇事方赔偿其包括赡养费等各项费用708000元。张**、薛*为张**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已经给与赔偿,包括张**、薛*应得的赡养费和垫付的医疗费。张**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张**、薛*应得的赡养费为183106元,由于张**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与应得的赔偿款有一定的差额,因此赡养费按比例酌减为1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薛*赡养费130000元、返还垫付医疗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交通事故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不包括赡养费;2、交通事故案件张**本人获赔项目结束后才能计算张**被抚养人的相关赔偿,即张**的赡养义务部分。张**、薛*在2011年均不满60周岁,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主张索赔赡养费,即便主张,不满60岁也不应当有赡养费。另外张**姊妹三人,不能仅由其负担;3、原审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张**、薛*一审诉请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支付赡养费,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不当。另外原审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该条第二款是“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张**现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母刚满60岁,又有养老保险金,不应向张**主张赡养费;4、原审判决严重失当。原判赡养费183106元没有依据;5、张**、薛*诉讼动机不纯,二人是怕儿媳把赔偿款掌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薛*答辩称:1、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张**一审交通肇事起诉时,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赡养费,本案的上诉中又说不包括赡养费,其观点不予认同;3、在张**交通事故一案中,调解书所列明的项目中明确包括赡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张**于2014年7月28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张**、其母薛*为赔偿款代领人,该委托书载明了赔偿款包含老人赡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薛*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与其子张**产生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并无不当。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西华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及张**提交的代领赔偿款委托书中均包含赡养费内容,原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薛*应得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存在未列明算式的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双方均存在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平均分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9820元,由张**、薛*承担4910元,张**承担4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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