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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张**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周口市某公司诉讼代理人丁**,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魏*、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时任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站长的被告人潘**以某公司搞优惠活动车辆加气卡充2000元交1700元为由,联系其哥潘*找车辆加气卡进行充值。潘*通过在周口市川汇区开出租车的安*联系出租车收集车辆加气卡和现金,然后交给潘**。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潘**又以某公司搞优惠活动车辆加气卡充4000元交3400元为由联系潘*找车辆加气卡进行充值。潘*又通过安*联系出租车司机收集车辆加气卡和现金,然后交给潘**,潘**就在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晚上收款室无人之际进入收款室对收集到的加气卡进行充值。期间,在2014年下半年潘**联系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员工张**让其在其值班时后半夜帮助将加气站维修室的监控电源关掉,以防止其进入加气站收款室时不被监控拍到帮助其进入收款室给加气卡充值,并答应一次给张**3000元。张**就利用其值后夜班的便利以此种方式帮助潘**5次进入加气站收款室对加气卡进行充值。每次潘**给其现金3000元,张**以此种方式共获利12000元。经河南某**限公司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潘**私自为车辆天然气充气卡充值737次,充值总金额为2642000元,被告人张**帮助潘**进入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充值5次,充值总金额为144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张**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侵占的钱款与起诉书指控的260余万余数额不符,只侵占有一百多万元,投案时全部交给侦查机关了。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侵占次数和数额有异议。首先,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材料来源于某公司自己提供,不排除受害单位夸大其损失的可能性,鉴定意见属间接证据,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确有被告人的因素,但是不能证明所有的异常情况都是被告人潘**造成的,多人的证言证明加气次数没有鉴定意见认定的多,与鉴定意见明显不符,疑点没有被合理排除。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时初查的数额、出租车司机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潘**的犯罪数额应当是160万左右,而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完全依据鉴定结论推算出的数额作为被告人实际侵占的数额,有失客观、真实。其次,被告人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潘**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带着赃款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亲属积极帮助被害单位换回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行为没有影响到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请求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得到了12000元赃款,尽量在经济上去赔偿公司了,希望能得到公司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侵占144万余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首先,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依据的检材是由被害单位提供,被害单位有夸大损失的嫌疑,指控144万元的侵占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其次,本案认定张**系共同犯罪,应当属于狭义上的共犯,被告人张**和潘**并没有事先的同谋,其帮助行为仅限于关闭监控电源,在本案中起的帮助作用是较小;再次,张**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其家属积极帮助公司挽回损失,被告人张**无前科,初犯,在单位一贯工作表现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时任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站长的被告人潘**以某公司搞优惠活动车辆加气卡充2000元交1700元为由,联系其哥潘*找车辆加气卡进行充值。潘*通过在周口市川汇区开出租车的安*联系出租车收集车辆加气卡和现金,然后交给潘**。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潘**又以某公司搞优惠活动车辆加气卡充4000元交3400元为由联系潘*找车辆加气卡进行充值。潘*又通过安*联系出租车收集车辆加气卡和现金,然后交给潘**,潘**就在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晚上收款室无人之际进入收款室对收集到的加气卡进行充值。期间,在2014年下半年潘**联系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员工张**让其在其值班时后半夜帮助将加气站维修室的监控电源关掉,以防止其进入加气站收款室时不被监控拍到帮助其进入收款室给加气卡充值,并答应一次给张**3000元。张**就利用其值后夜班的便利以此种方式帮助潘**5次进入加气站收款室对加气卡进行充值。每次潘**给其现金3000元,张**以此种方式共获利12000元。帮助潘**收加油卡的安*每张卡抽取50元至250元好处费不等,共获利50000元。经侦查机关委托河南某**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潘**私自为车辆天然气充气卡充值737次,充值总金额为2642000元,私自收取充气资金2245700元,将其占为己有;被告人张**帮助潘**进入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充值5次,充值总金额为1444000元,潘**实收该5次充值资金1227400元,张**得赃款12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潘*生于2015年2月27日主动带着赃款1619800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帮助挽回损失350000元。张**主动退赃款12000元,其亲属帮助挽回损失120000元。被告人潘*生、张**均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安*将所得好处费50000元交给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张**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安*、潘*、陈*、张*、罗*、张*甲、毛*、付*、李*、杨*、苏*、朱*、肖*、赵*、苑*、苑*某、李*某、吴*、时*、李*甲、祝*、孙**、郭*、刘**、刘*乙、轩*、郭*甲、陈*某、刘*丙、孙**、李*乙等人证言,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报告人潘**到案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到案经过一份、周口市某公司报案材料、周口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周口市某公司证明、项城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周口市天然气加气站充值系统管理权限的情况、河南某集团关于潘**在某集团周口市某公司任职履历情况的证明一份、潘**劳动合同书二份、潘**2014年7-12月工资明细、周口市某公司加气站信息表、关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人事聘任的通知,关于2015年人事聘任及分工的通知各一份、张**入职履职表、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二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二份、项城市某公司第一加气站2015年2月11日监控录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五份、周口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安*豫PTA307出租车上扣押的四张记录底单、在安*家中扣押的三张记录底单、周口市某公司提供的加气卡充值金额及加气金额差异表、异常充值情况说明、出租车车辆加气卡异常信息、潘**、张**、潘*、安*手机通话记录、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关于潘**投案、退赃的证明、周口市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潘**、张**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辨认笔录二份、视听资料:监控光碟三张、被害单位周口市某公司出具的谅解意见书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张**身为周口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出租车车辆天然气充气卡充值,将收取的加气费不上交公司,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潘**参与充气737次,充值总金额达2642000元,实际获利2245700元,被告人张**帮助被告人潘**为出租车车辆天然气充气卡充值5次,充值总金额为1444000元,被告人张**实际获利1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64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案发后携赃款160余万元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帮助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帮助退赃款35万元。被告人张**将其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其家属积极帮助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帮助退赃款12万元,二被告人均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潘**、张**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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