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有申请执行郅**、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孙书有申请执行郅**、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郅**、魏**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10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郅**称,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孙*有支付第一笔借款260万元之前,我就向孙*有支付了一年的利息57.6万元,也就是说孙*有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02.4万元,而不是460万元,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其二,合同表面所签订约定利息1.8分,但实际上在另有指定的账户上还打有1.2分的利息,这样就高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冲抵本金。其三,我已多次归还孙*有本息共计200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借款人欠孙*有本息也就是200多万元,而不是460万元,对此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的应不予受理。基于以上理由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孙*有对(2013)郑惠证民字第875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

异议人魏**的异议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异议人郅**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执行人郅**和申请执行人孙*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执行人魏**对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孙*有向郅**提供借款人民币460万元,用于工程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自孙*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履行债权债务方式为银行转账,郅**卡号:6222081712000519815(中**银行),孙*有卡号:6222081702001299459。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郑州**证处对本合同进行公证,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力,郅**、魏**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27日,三方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5月28日,河南省郑州**证处出具了(2013)郑**民字第875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力。因郅**逾期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魏**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经孙*有申请,河南省郑州**证处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2014)郑**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孙*有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郅**、魏**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执行一庭)于2014年11月14日举行听证会,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郑**449-4号执行裁定,驳回郅**、魏**不予执行申请。由于最**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行,对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故此,2015年4月7日,执行实施机构作出(2014)郑**449-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4)郑**449-4号执行裁定。2015年4月13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和卡号于2013年5月31日汇入郅**名下260万元人民币、6月4日汇入郅**名下200万元人民币。被执行人郅**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支付孙*有利息1076400元人民币。第二次听证中,异议人郅**委托代理人陈**未出庭,但明确以第一次答辩意见为本次答辩意见。

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郅**通过卡号为6222081712000519815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第三人郅会霞名下人民币576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确有错误”包含: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是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到场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是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五是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故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的审查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

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孙**、郅**、魏**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最**法院、**法部联合通知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三方均到场公证;在该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利率标准进行了确认,对借款期限、履行方式约定具体明确;有被执行人郅**、魏**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签订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郅**、魏**异议称所公证的债权不真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关于违约金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申请执行人孙*有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上述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异议人郅金华、魏**对此异议可以依法酌减,具体数额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处理。

关于5月31日郅**汇入郅会霞人民币576100元是否属于先期预付本息、利息是否另外支付、是否超标的查封、实际清偿的数额等,不属于债权文书本身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合同履行中引起的其他纠纷可按约定依法处理。因此,被执行人郅**、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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