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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侠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声称在宁西铁路和孝营段接片石护坡样板工程,因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出资合伙承建。据此,原告出资10万元合伙建设。原告资金到位后,合伙施工不足10天,被告提出为方便管理要求原告退伙,并自愿同意给付原告工程盈利5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工程结束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至今,被告除给付5万元外,剩余10万元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2013年7月份,我通过朋友关系接到了中铁四局位于游河乡铁路护坡的工程,于是找到同村的原告陶**商量合伙做这项工程,让其出资10万元,我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约定工程结束后盈亏平摊,原告同意,于是把钱给了我。2013年8月5日工程正式开工,开工3天后,原告退出。我对原告说由我一个人做这项工程,等工程结束后,给原告5万元的盈利,经他同意后我给他打了一个15万元的欠条。2013年8月13日,我们做出的样板护坡由铁路验收,结果质量达不到要求,就让我们退出,从开始到退出工程不足10天时间。原告陶**出资的10万元,我已经退还了5万元,由于他一直追问我要5万元盈利,所以剩余的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欠他10万元,我们是合伙做工程,协商的是盈亏平摊,风险共担,工程没做下来,不存在盈利,原告陶**向我要盈利5万元无从说起,我也没有义务和能力还他5万元盈利款。因此原告陶**的诉讼请求不是还本金10万元而是5万元。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李**接到中铁四局位于游河乡的铁路护坡工程,随后与原告陶**协商,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二人合伙承建该项工程。2013年8月5日工程开工,3天后原告退出该项工程的建设,被告李**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陶**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李**即为被告李**,其中1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李**承诺工程结束后无论是赔是赚都分配给原告50000元的盈利。2013年8月13日,被告做出样板护坡,经铁路局验收,因质量不达标而被迫退出。被告已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但剩余的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陶**出具的借条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陶**向被告李**实际借款10万元,被告李**向原告陶**承诺的5万元盈利款应视为借款利息,但该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已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双方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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