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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赵**、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挂面包装纸。被告收到原告交货后,屡次违反约定,长期拖欠原告加工费不予结付。2012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款88639元的欠条,后仍未支付。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经被告恳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分数次还款15000元,至今长达六个月经原告催要不再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3639元及欠款利息17011元(2014年12月后利息另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及郑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12年1月9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挂面纸款捌万捌仟陆**拾玖元(88639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639元的事实。

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就上述欠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至今仅归还1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的事实。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及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及郑州**有限公司加工挂面包装纸。2012年1月9日,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挂面纸款捌万捌仟陆**拾玖元(88639元)。赵**,2012.1.9。”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有限公司。乙方:赵**;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1、乙方欠甲方印刷款88639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先付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余款78639元,自2014年5月1日开始,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伍**,直至欠款还清。如乙方违约逾期付款,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2000元。如乙方两次违约,甲方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乙方立即支付欠款。2、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次还款10000元后,即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撤诉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100元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需要甲方继续供货,双方另行商谈业务事项。新的业务关系先款后货,不再赊欠。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郑州**有限公司,代理人:武风云。乙方:赵**,郑州**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赵**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3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4年5月1日开始,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伍**,直至欠款还清。如乙方违约逾期付款,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2000元。”至原告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时,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的次数累计达到7次,其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违约金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赵**、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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