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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周**与被上诉人常国建、常**、淅川县荆紫关镇狮子沟村李坪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与被上诉人常**、常**、淅川县荆紫关镇狮子沟村李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坪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周**、周**于2014年5月27日向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常**、李坪村民小组立即支付三淅高速公路赔付附属物款90900元及已领走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淅荆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周**、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常**,常**,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淅高速公路西坪至寺湾段路过当事人所在村民小组,被征用的林地由县、乡、村及高速公路项目部清查,造册登记,当事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清点登记表显示,当事人所在地村民小组有常**桦栎树1-5公分的186株,单价8元,合款1488元,6-10公分的317株,单价12元,合款3804元,李*有桦栎树1-5公分的103株,合款824元,6-10公分的65株合款780元,张**桦栎树1-5公分的120株,合款960元,6-10公分的220株,合款2640元,上述三家合计总款额10496元。周**、周**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民一庭提起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周**、周**对淅川县人民政府在1984年8月1日颁发给周**林权证记载的荆紫关镇竹园村(现狮子沟村)李坪村民小组龙义沟自留山林地享有使用权,林木享有所有权。周**、周**认为三淅高速占住自己林地,其附属物被常国建、常**、李坪村民小组占有和领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周**要求常国建、常**、李坪村民小组立即支付三淅高速赔偿款返还已领走的附属物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自留山被三淅高速占用,当事人所在村民小组被占用的附属物赔偿款总计10496元,而周**、周**要求常国建、常**、李坪村民小组支付被占用的附属物款959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周**、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予以佐证,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周**、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周**上诉称:一、1984年8月1日,淅川县政府给周**、周**颁发了林权证,2012年底,“三淅”高速公路开工后,涉及林木赔偿问题,因周**、周**常年在外打工,“三淅”高速第一期附属物赔偿款通过李坪村民小组领回后提取了5000元给了常**、常**。周**、周**上访后从政府获得5000元补偿款。二、周**、周**为维护山林、林地承包权利为确权一事,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确认周**周**对林权证所载的紫荆关镇竹园村李坪村民小组龙义沟自留山林地享有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常**、常**应退回冒领的5000元及林地款8万余元,但常**、常**、李坪村民小组恶意串通,称其所领的款项与周**、周**无关,原审判决也违背事实,将要求支付款项变为物权纠纷错误。三、常**完全否认领款事实,李坪村民小组否认所领各款项30余万元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周**、周**,而在开庭当天上午10点才通知开庭,使得周**、周**丧失了收集证据和正常答辩的机会。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常国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国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淅”高速附属物登记表显示,常国胜合计领取附属物补偿款5292元,常国胜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周**、周**的自留山没有被占用,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7月9日开庭,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坪村民小组答辩称:附属物补偿款村里没领,都是各自领的,林地补偿款还没说怎么分配,钱在组里保管着没有分配。

二审庭审中,周**、周**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张**领到了356873元土地补偿款。常国建、常**质证称:该款的用途是土地补偿款。李*村民小组质证称:组里领到了该款。周**、周**提交三淅高速给周**的汇款单两份,证明三淅高速红线外占周**、周**的地,已经补偿给周**、周**。常国建、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红线外的补偿款不能证明其林地或者附属物被三淅高速占用。李*村民小组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于周**、周**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周**、周**提交的三淅高速给周**的汇款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三淅高速是否占用了周**、周**的林地及附属物。二、常**、常**、李坪村民小组是否领取了周**、周**的补偿款,如领取,领取了多少钱。三、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李*村民小组提供的三淅高速路附属物清点登记表证明了该组有常**、李**、张**三家有林地被征用,补偿款共计10496元。淅川县**沟村委会对此予以确认。周**、周**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淅高速占用了自己的林地及附属物。在二审庭审中,周**、周**称政府登记的三淅高速占用林地及附属物的账册与实际不符,自己的土地及附属物被三淅高速实际占用未登记,但周**、周**未能提交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周**、周**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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