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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诉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诉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太平财产**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19日,在商虞路张阁新村东200米处,原告被赵**伤,原告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在被告渤海保险和太平保险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及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格驾驶;4、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57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24473.98元;5、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份,证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6、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60元,鉴定费用100元,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张**一直在商丘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8、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道路救援费用为400元;9、停车票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停车费用为1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三者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渤海保险、被告太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赔付多少,应由谁赔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张**住所地涉及村组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异议内容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应以一月为宜,因该鉴定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而且原告应提供前三月工资表,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以及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的务工情况,但无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停车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9日15时10分许,赵*驾驶豫N2L355号长安牌轿车沿商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狂玛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因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55天。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并在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300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2-25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狂玛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60元。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元。事故车辆豫N2L355号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为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10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商丘市**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驾驶豫N2L35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2L355号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为550元(10元×55天),误工费酌情支持出院后2个月计115天为8058元(25576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9724元(30864元/年÷365天×115天),伤残赔偿金为81843元(25576元/年×16年×20%),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车物损失226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39859元。被告渤海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43元,护理费9724元,误工费8058元,交通费375元,车物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事故中,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N2L355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即17859元[医疗费为2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10000元+施救费400元+600元-375元+车物损失2260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共计178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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