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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杨**、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某金店内抢夺走一条重43.53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2840元。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湖北省麻城市某珠宝行抢夺走两条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总重181.03克,经鉴定,两条被抢黄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4627元。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某银楼抢夺走一条重161.61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432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周口市鹿邑县某店抢夺走一条重44.12克重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8398元。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永城市某珠宝店抢夺走一条重64.64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9198元。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周口市七一路万顺达一楼某珠宝专柜抢夺走一条重55.46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8246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安徽省太和县某店内抢夺一条重91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8028元。

被告人于某某共作案七起,抢夺八条黄金项链,被抢夺黄金项链总重641.39克,总价值人民币22565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因做生意欠了二十多万元的债,赌场被骗替人担保欠了二十多万元的债,债主逼债,起意抢夺,其赃款均用于还债,其恶性较小,又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真诚,归案后又供述了几次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系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某金店内抢夺一条重43.53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2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湖北省麻城市某珠宝行抢夺两条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总重181.03克,经鉴定,两条被抢黄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4627元。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某银楼抢夺一条重161.61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432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周口市鹿邑县某店抢夺一条重44.12克重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8398元。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永城市某珠宝店抢夺一条重64.64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9198元。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周口市七一路万顺达一楼某珠宝专柜抢夺一条重55.46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8246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安徽省太和县某店内抢夺一条重91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80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被告人于某某前科查询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视频截图照片17张,证实2013年10月1日永城市西城区大润发超市内某珠宝店被抢时监控录像截图,拍摄到被告人于某某。

4、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人将于某某在宁陵县某金店抢夺的价值12840元黄金项链的损失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通过李某某的辨认,辨认出2015年8月31日,到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某金店内抢夺走黄金项链一条的年轻男子系被告人于某某;2015年8月31日,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某金店内被一名年轻男子抢夺走黄金项链一条,从现场西侧胡同内提取烟头一个;2011年3月9日,湖北省麻城市将军路某珠宝店被抢夺走一条重104.58克和一条重76.45克的黄金项链,在距离店内北侧展示柜台南侧10厘米处地面上提取烟头一个;2012年9月6日,山东省单县某银楼被一青年男子抢夺走一条重161.61克的黄金项链现场情况;2013年1月30日,周口市鹿邑县某超市内被抢夺一条重44.12克的黄金项链的现场,以及在现场提取打火机一个;2013年10月2日,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中段大润发超市内某珠宝专柜被一陌生男子抢夺走价值21000余元的黄金项链,在现场提取棕色皮质手包一个及中华牌香烟盒、打火机等物品;2015年7月10日下午,安徽省**人民中路某黄金店被一青年男子抢夺走一条黄金项链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提取棕色肩包一个、饮用过的冰露矿泉水、今麦郎矿泉水各一瓶和一瓶未开启的康师傅优悦矿泉水一瓶;被告人于某某对其在宁陵县抢夺金项链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证人李**、周某某、李*乙证言各1份,证实2015年8月31日,其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某金店上班时,金店被一名身高175cm左右,左臂有纹身,穿深色T恤、蓝色牛仔裤的年轻男子抢夺走一条重43.53克的黄金项链,而后李**、周某某、李*乙三人出去追赶。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8月31日14时45分许,其在家门口看到从其身边跑过一个男子,还撞了许某某一下,又看见两个女孩在追那个男子,其听两个女孩说那名男子抢夺了金项链,其也进行追赶那名男子。

8、证人郭*、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2012年9月6日19时许,位于山东省单县某银楼被一身高170cm左右、胸前有纹身、二十六七岁的男子抢走一条重161.61克的黄金项链。

9、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2013年1月30日18时20分许,鹿邑县某金店被一三十多岁、身高174cm的男子抢走一条重44.12克的黄金项链一条。

10、证人王**、刘*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2013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大润发超市内某珠宝店被一二十七八岁、身高一米七左右的年轻男子抢走一条重64.64克的黄金项链。

11、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8月31日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某金店被一名男子抢夺走一条重43.53克价值14000多元的黄金项链。

1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9日湖北省麻城市将军路某珠宝行被一二十多岁的男子抢走一条重104.58克和一条重76.45克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64800元。

13、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2年9月6日山东省单县某银楼被一身高170cm左右、胸前有纹身、二十六七岁的男子抢走一条重161.61克价值68845余元的黄金项链。

14、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3年1月30日鹿邑县某金店被一三十多岁、身高173cm左右的男子抢走一条重44.12克价值1844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1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3年10月1日永城市某珠宝店被一年轻男子抢走一条重64.64克价值19262元的黄金项链。

16、被害人孔*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5月12日周口市七一路某珠宝专柜被一二十五六岁、左*膊纹有一条龙、身高175cm左右男子抢走一条重55.46克价值1930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

17、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10日安徽省太和县某金店被一名二三十岁、身高175cm左右、左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抢走一条重91克价值28000余元的黄金项链。

1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其于2015年8月31日,在宁陵县县城的某金店内抢夺走一条重40多克的黄金项链;2011年3月份,于某某在湖北省麻城市一金店抢夺走一条重约110克和一条70克的黄金项链;2012年下半年,于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某银楼抢了一条重161克的黄金项链;2012年底至2013年初,于某某在周口市鹿邑县的一个商场抢了两条金项链,被店员拽掉一条,抢走的那条项链重40多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于某某在永城市一个金店抢了一条重60多克的黄金项链;2014年4、5月份,于某某在周口市市区的一个商场抢了一条重50多克的黄金项链;2015年7月份,于某某在安徽省太和县某金店内抢夺一条重90多克的黄金项链。其处理后得款均用于偿还其债务。

19、宁陵**证中心出具宁价鉴(2015)040号、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实宁陵县某金店被抢夺金项链价值12840元;湖北**珠宝被抢金项链价值64627元;永城市某珠宝被抢金项链价值19198元;周口市鹿邑县某金店被抢金项链价值18398元;周口市某珠宝专柜被抢金项链价值18246元;山东省单县某银楼被抢金项链价值64320元;安徽省太和县某金店被抢金项链价值28028元。

20、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实在宁陵县某金店西侧的胡同内提取的烟头上可疑斑迹检验出DNA来源于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1、视听资料4盘,2015年8月31日宁陵县某金店被抢夺时监控录像;2015年7月10日安徽省太和县某金店被抢夺时监控录像;2014年5月12日周口市七一路某珠宝专柜被抢时监控录像;2012年9月6日山东省单县某银楼被抢时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上述地点实施抢夺时的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有预谋地多次实施抢夺,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予酌情严惩。被告人于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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