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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中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诉被告刘**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经熟人郭**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一万元整。之后原告发现该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时间。经咨询了解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款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属不得转让之列,应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而且被告口头承诺在签订之日起15天之内可以退还定金,在这时间之内6月2号下午4点35分原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退还定金,第二天被告却反悔,不予退还。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诉讼请求:一、依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原告定金一万元整。二、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在2015年5月26日达成,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字的。2、所谓的6月2日的电话是原告通知被告讲说这个房子自己很满意,到6月3日其和孩子一起去交房款,并没有涉及返还定金之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115条规定,该定金不予退还。4、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房屋至今不能买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买方,乙方)与被告刘**(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南华裕景城2号楼3门1705室。房屋价格为410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字完成后,乙方应付定金10000元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中依约向被告刘**支付了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自认涉案房屋并未依法履行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告王*中与被告刘**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没有依法履行权属登记手续并领取权属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房地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据此,对于原告王*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刘**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中与被告刘**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中返还定金1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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