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老*初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史**,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10月18日,王**与黄**共同找到曹**借款4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3年3月6日,王**偿还12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曹**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曹**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黄**偿还借款36000元,并按月息1.5分承担自2013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没有接到曹**的现金,也没有借曹**的钱。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曹**与王**、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条上有王**、黄**签字及利息的约定;

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曹**和王**、黄**合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王**没有借曹**的钱,只是欠曹**的入股钱;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王**没有借曹**现金,只是欠曹**的入股钱。

经质证,原告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了曹**的诉求,是王**、黄**向曹**借钱用于合伙。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曹**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王**认可其欠原告曹**合伙出资购车款32000元,且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曹**偿还了12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故对借条上被告王**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30日,曹**、王**、黄**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洛阳至运城线路客车一台,车号为豫C61132,三人每人出资32000元,共计96000元。曹**向王**出借32000元用于合伙购车出资款,向黄**出借16000元用于合伙购车出资款。2010年10月18日,王**、黄**向曹**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月息一分五厘整”。2013年3月6日,王**向曹**偿还了12000元,曹**向王**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利息已清。收款人:曹**。2013.3.6号。关于豫C61132号购车款。”曹**因向王**、黄**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黄**与原告曹**合伙出资购车用于经营,并分别向原告曹**借款32000元、16000元用于购车出资款,双方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曹**要求被告王**、黄**共同偿还36000元的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黄**应当按照其本人向原告曹**实际借款的金额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已向原告曹**偿还了12000元,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曹**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应当向原告曹**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王**主张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曹**偿还借款时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说明双方之间对于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负担955元,被告黄**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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