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商**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商**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程*与被告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到睢阳**处民权路文化农贸市场买菜时,因该市场燃气管道泄漏爆燃,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40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7级伤残和一处9级伤残,事故管道为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偏高,不能完全成立,而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能注意到燃气泄漏的危险现场而及时远离躲避,被爆燃的天然气烧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睢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因燃气管道泄漏原告被烧伤的事实,该燃气管道为被告所有;3、住院病例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且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先行支付;4、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手部烧伤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潘**委会和商丘师**务总公司伙食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6、原告父母户口本、原告户口本、证明、毕业证及录取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二子未成年、父母年龄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8、胡**的身份证、房产证及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以上,经济来源及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商丘**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商丘**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4、2014年11月20日周**出具的收条复印件;5、周**出具的收条复印件;6、2014年11月29日周**出具的收条复印件;7、2015年1月16日周**出具的收条复印件;8、2015年1月31日周**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分五次共计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因此,该款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商丘**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理由是:证据5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客观,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伙食科不是法人单位,内容不客观真实,郭静雯是否承包师范学院的食堂,没有承包协议佐证,原告是否从事厨师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证据6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毕业证、录取通知书无异议,育**学证明无异议,潘**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从内容看是原告本人陈述,只能说明是原告自己证明自己,该内容与其他证明一直在外打工相矛盾,应不予采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8中身份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应由双方按指印,因此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生活及收入来源自城镇。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商丘**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8的收条显示的6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3、4,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5、6、7、8,本院认为,证据5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商丘师**务总公司的证明还有负责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在商丘师范学院食堂工作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6中原告自己陈述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其父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名子女均在城镇学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结合原告数次住院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印证该主张,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商丘**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8,原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的证据4-8的收条显示的6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支付36378.74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到睢阳**处民权路文化农贸市场买菜时,因该市场燃气管道泄漏爆燃,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原告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住院27天、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住院8天、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第三次住院15天、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第四次住院26天,共计住院76天,四次住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6378.7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用6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7级伤残和一处9级伤残。原告父亲陈**,1952年6月18日出生,63岁、母亲李**,1951年11月6日出生,64岁、长子周**,1999年2月28日出生,16岁、长女周**,2001年6月1日出生,14岁,原告兄弟姊妹3人。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13833.8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365天×至定残前一天计207天)、护理费5079.0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每天30元×76天)、营养费760元(每天10元×76天)、残疾赔偿金254447.2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年×42%即2048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周**,63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17年÷3人×42%即15322.73元、原告母亲李**,64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16年÷3人×42%即14421.39元、原告长子周**,16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2年÷2人×42%即6604.97元、原告长女周**,14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4年÷2人×42%即13209.9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6800.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农贸市场买菜时,因该市场燃气管道泄漏爆燃,导致原告被烧伤,该事故原告无过错,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商丘**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结合原告之损伤,支持16000元为宜。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治疗费用600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6378.74元,下余23621.26元用于折抵被告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13833.81元、护理费50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54447.2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292800.10元(支付时扣除23621.2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商**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