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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手语翻译卫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在三门峡市植物园菜市场扒窃被害人李*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在三门峡市植物园菜市场,趁被害人李*买水果之际,将其上衣左侧外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49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三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赵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李*的苹果手机,价值4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较短时间内再次实施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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