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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波及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60万元。后因被告将工程承包于他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了该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上述保证金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6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森**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为2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60万元的保证金。二、2013年12月18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转账的时候还没有这个合同,当时是口头的约定交纳保证金260万元,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缴纳保证金190万元,但是我们实际交付的是260万元。三、2013年7月1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同信阳市**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公司阻扰我们进场施工。四、告知书复印件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邮寄一份告知书,同意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转给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且上面注明的用途就是保证金退还。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华**公司与被告中森**公司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6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森**公司向原告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经双方友好协商即日起解除合同,双方均不再追究因此而出现的损失,被告中森**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退还原告华**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15年5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剩余保证金原告追要无果,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到原告保证金2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如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保证金24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以双方协商的返还日期(2014年8月15日)之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其中24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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