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X甲、柴X乙、柴X丙、柴X丁与吕XX、柴X戊以及柴X己、柴X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柴X甲、柴X乙、柴X丙、柴X丁因与被申请人吕XX、柴X戊以及原审原告柴X己、柴X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柴X甲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认定西南政法咨询意见的效力小于遗嘱出庭证词的效力错误,遗嘱明显存在虚假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柴X甲等四人称原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四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形成的补充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但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经查,因其在一审中不服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该申请经原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准许重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到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经原一审法院再次讨论决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柴X甲等四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明,西南政**定中心咨询意见书系柴X甲等六人单方委托,其提供样本吕XX不知情,且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将检材1、2、3中的柴XX签名与样本签名笔迹比对检验,检材与样本不在同一个书写条件平台上,不是同时期,存在许多变化因素,笔迹的本质特征与非本质特征无法辨别,无法做出否定同一或认定同一的鉴定结论。”因此西南政**定中心咨询意见书效力应小于该遗嘱在场见证人的出庭证词效力。

综上,柴X甲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柴X甲、柴X乙、柴X丙、柴X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