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高**与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美**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鼎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被上诉人胡**、高**的委托代理人许限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陈**向建设**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陈**向该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等。同日,由赵*、桑**、原告胡**共同作为保证人(甲方),李**、被告九**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设**分行(乙方)分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甲方为陈**在建设**分行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并约定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等。原告高**在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因陈**未依约偿还建设**分行贷款本息,2013年4月3日,被告九**公司代陈**偿还该行150万元,陈**的该笔贷款本息已经清结。

2010年4月1日,原告胡**作为乙方,被告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内容包括:1、乙方从许**银行贷款30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乙方以贷款额的10%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此账户由放款银行代管);2、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乙方最终偿还所借甲方融资款项的利息及本金)为终止;3、甲方按贷款额度10%收取的反担保金,该担保金*支付的贷款利息由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银行,贷款到期后,乙方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甲方返还此担保金;4、甲方向乙方收取贷款额度2%的贷款担保费;5、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利息,不能按期归还本金视为违约,甲方除向乙方追回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该担保金作为违约金罚款,不再退还乙方,并加罚双倍利息等。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通过其账户分两次向被告九**公司的账户转款9000元、399300元,以上共计4083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胡**偿还了其在建设**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胡**、高**以被告拒不返还反担保金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高**与被告**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公司为原告胡**在建设**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胡**按照贷款额度的10%向被告交纳反担保金,及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9000元、399300元,有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胡**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汇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而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的反担保金,可以证明原告胡**所汇的30万元是其为案外人陈**提供担保时向银行交纳的保证金。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胡**与建设**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并未显示胡**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而被告与胡**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胡**应当向被告交纳其贷款额度10%的反担保金,胡**和九**公司同为陈**向建设**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如果胡**是为陈**向建设**分行的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其将3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足额偿还其在建设**分行的贷款本息后,被告应当返还反担保金而未返还的,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返还原告反担保金30万元,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该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自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另外48300元中有9000元是原告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39300元是原告与建行发生的中间业务理财费用,已经被建行收取,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胡**与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二原告对此合同无异议,因该9000元系原告购买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该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39300元是中间业务理财费用,但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对该费用并未约定,对此原告称其不知道该款的用途,只是在开庭时才知道是中间理财费用,由于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向被告九鼎美达账户中一次转款393000元,而原告却不知道其转款的具体内容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93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高**反担保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胡**、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原告胡**、高**负担904元,被告长葛市九**场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

上诉人诉称

九**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决。1、原审判决时间上认定事实错误,陈**是2012年3月27日向建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当天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桑**为陈**提供担保,第二天被上诉人按照建行的指令向银行汇出30万元的保证金和各项费用共计4083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完成了在建行贷款、担保指令,被上诉人与建行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发生在2012年4月1日之后,内容中特别强调的是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第几号银行贷款协议,而2012年4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再贷款,双方没有发生任何法律行为,也就不存在交付30万元的额事实。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款的行为上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转的是一样的款,原审判有的退,有的不退,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陈**的担保人,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是陈**的保证人,是在规避事实真相。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高**答辩称,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依据是反担保协议,而非(也绝不可能)是案外人的银行借款合同。上诉人收款事实存在,还款义务有合同约定,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完全履约反担保协议后,上诉人便应尽其合同义务。至于法院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其理由是30多万元款中有些不该返还。支持部分诉请,并不违法。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九**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胡**、高**反担保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出庭证言一份、侯**、陈*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九**公司不承担10%保证金的返还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的证言不属实,没有提供银行手续证实自己的观点,证人的证言不影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与本案反担保协议无关。侯*、陈*的书面证言,内容不符合情理,10%的保证金交到九**司,证明是建行贷款,解释不符合情理。五户联保不需要交担保金,10%就是反担保协议的保证金,两证人应当到庭参加庭审,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内容同一,但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陈述事实与本案反担保协议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且证人侯*、陈*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高**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高**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将反担保金转入上诉人账户,并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该担保金。上诉人称反担保协议签订在后,被上诉人转款在前,该笔款项并非向九鼎美**司支付反担保金,而是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陈**的贷款担保人缴纳的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高**作为陈**的担保人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应收款项的划收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无要求被上诉人向建设银行或九鼎美**司账户缴纳贷款保证金的合同条款,且合同并未约定通过缴纳保证金及扣划被上诉人保证金的形式作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方式,故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陈**借款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款在前,协议签订在后,2012年4月1日后被上诉人并未贷款,结合被上诉人转款数额、中**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反担保协议约定的贷款数额,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反担保协议中显示的银行贷款300万元即为当日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发放的300万元的贷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所转款项中即包含合同约定的10%的反担保金。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均为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金被银行扣划是共同履行担保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达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从其公司法人桑军亭账户取款,用以偿还陈**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九**司上述行为系依据其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对陈**贷款的保证责任,九**司与被上诉人胡**、案外人赵*、桑**、李**等均为陈**贷款的保证人,任一保证人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达公司履行自身的保证责任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反担保金并无关联,上诉**达公司应当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返还被上诉人胡**、高**反担保金30万元。另,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胡**于2012年3月28日向九鼎美**司账户转入的资金进行区分,判决部分返还,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长葛**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