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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同系上蔡县洙湖镇大刘*村委12组村民。1996年9月,原、被告所在的大刘*村委第12组村民组重新调整分配承包地,分配承包地的顺序按照农村抓阄排号的方式进行,因原告刘**当时未在家,没有参与抓阄,其家的承包地按最后一个号分配,当时刘**家庭5口人分得土地7.5亩。刘**家分得7.5亩地后,该块地还剩余2.5亩土地没有分配。该块地属长伸地,北至上蔡县党店镇罗庄村委责任田,西至12组村民刘*来的责任田,东、南皆临路;现干部将该块地分配后已交由同村8组刘**的妹夫刘**、刘**夫妇(刘**系同村8组村民)代为管理使用。被告刘**家中当时4口人分得土地6亩。该地块位于寨北二伸地,东至刘**的责任田,西至刘**的责任田,南、北皆临路。后因刘**分得的责任田原系刘**耕种,其责任田上种植的农作物成熟较晚未收割,被告刘**通过与妹妹刘**协商,与原告刘**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双方在土地互换后各自耕种至今。土地互换后,被告刘**又承包所在村组分配剩余的土地2.5亩,该块合计10亩。并于1996年10月18日,向所在村组交纳了承包费800元。1996年秋,土地调整后,刘**一直按与刘**互换后耕种的7.5亩的亩数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及附加费用。2004年税费改革后,刘**一直按互换后的耕种7.5亩领取种粮补贴至今。刘**也一直按其耕种的6亩地缴纳农业税及附加费用,并在税费改革后领取6亩土地的种粮补贴至今。2011年,原告刘**从外地回家后,向被告刘**索要本案所讼争土地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秋,原、被告所在的朱湖镇大刘寨村委第12组村民组统一调整分配承包地时,刘**没有在家,村干部按最后一个号分配给刘**5口人7.5亩承包地,并交由刘**之妹刘**夫妇代为耕种。调整给刘**的土地,原系被告刘**承包,因当时刘**种的秋作物成熟较晚没有按规定收割,经刘**与刘**协商,用刘**承包的7.5亩土地与刘**承包的6亩土地进行交换。土地互换后刘**一直按其耕种的7.5亩土地缴纳农业税及附加费用,并在税费改革后领取7.5亩土地的种粮补贴至今。刘**也一直按其耕种的6亩地缴纳农业税及附加费用,并在税费改革后领取6亩土地的种粮补贴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统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刘**与刘**协议的土地互换至今已履行17年,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发包方(所在的第12村民组)和洙湖乡人民政府承包管理部门认可和备案,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刘**与刘**二人用刘**承包7.5亩土地与刘**承包的6亩土地互换成立有效。刘**对刘**进行土地互换行为至2011年已15年,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示已接受,可以认定为默示。土地的互换同时交换的也是相应的承包权。故原告刘**要求确认其对所争议的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返还种粮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四条及中华**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称,其与刘**没有进行土地互换,刘**之所以种植刘**的土地,是因为刘**不知道其回来的确切时间,并基于和刘**的亲戚关系,才同意暂时种植刘**的土地,但并非和刘**互换土地。其在2011年回家后才知道刘**耕种其土地,刘**无权决定与刘**互换其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基于1996年村民小组发包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当时负责分地的村民组长和会计证明同时又经村委会确认,并有2003年税费改革政策卡、村委会公粮底册及粮补底册等证据证实。且该事实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进一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秋,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组统一调整分配承包土地时,刘**不在家,其分得的土地由其妹夫刘**、妹妹刘**代为管理使用。后刘**与刘**协商,与刘**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刘**、刘**在土地互换后耕种至今。双方均按照互换后的土地缴纳农业税、附加费用及领取种粮补贴款。根据相关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审法院认定刘**用刘**的承包地与刘**的承包地互换有效正确。刘**将其管理的刘**的土地与刘**互换十余年,刘**称其不知道的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刘**上诉称刘**无权决定与刘**互换其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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