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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胡**和胡**系同村村民,自2009年2月起胡**开始承包胡**土地,从刚开始的10亩变更为15亩,承包土地从刚开始每亩200元,上调到每亩300元—500元,在承包土地中,胡**一直是先种地后支付承包费,2014年双方口头协议,胡**承包胡**的15亩土地承包费用价格上调为6750元,经胡**妻子张**多次讨要,胡**将2014年承包费付清,对2015年的承包费6750元,胡**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之下,胡**将其15亩土地收回,并于同年2015年1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胡**与胡**系村民邻居关系,胡**从2009年开始至2015年承包胡**土地时,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胡**将其所有土地承包给胡**耕种,胡**有义务支付承包费,胡**诉称2015年承包费6750元,胡**应当予以支付,胡**在庭审中辩称该承包费已经支付给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条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土地承包费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上诉称:双方对于2009年-2011年的承包费先种地后支付,已经付清无异议。胡**与胡**于2011年冬达成先付钱后种地及多种五亩地的口头协议,胡**承包胡**15亩土地,每亩200元,每年3000元。2012年3月胡**在自己家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6000元支付给了胡**。2013年11月双方商定2014年承包费涨至6750元。胡**按商定将租金送到胡**家里付清2014年租金。2014年11月,胡**妻子张**以同村其他人的承包费在2013年已经开始涨价为由,要求胡**补2013年差价1500元,经沟通,减免100元,要求胡**补差价1400元,并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6750元,共计8150元。因上诉人经济困难,便与张**商定,先支付3150元,剩余5000元于2015年烟叶结束后支付。2015年烟叶未结束,张**因需要钱去洛阳看望孩子,要求胡**支付所欠5000元承包费,胡**于2015年9月23日将所欠5000元给了胡**之子胡**,至此,胡**已付清所有所有的土地承包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2012年以来上诉人总共给了我三次承包金,其中2013年10月给了6000元,2014年11月给了3150元,2015年9月给了5000元。2015年租金没有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胡*方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以先付款后种地的方式支付承包金。2、胡*朝及胡*恒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胡**到胡**家给胡**妻子张**657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对胡**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主张我与上诉人因承包费发生争议后我又把地承包给了胡某方,为防止与胡某方再发生承包费争议,才要求胡某方先付款后种地;对证据2不认可,主张张**给证人说的是胡**给其6000元时多出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方的证言只能证明胡某方与胡**的承包费支付情况,不能证明胡**与胡**的承包费支付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和胡**的证言只能证明张**收取胡**承包费时因多出100元退还给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13年11月胡**给张**6750元承包费的事实,且胡**和胡**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主张胡**欠其土地承包费6750元,胡**对胡**主张的土地租赁事实及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向胡**付清了全部租赁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条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胡**应对付清全部租赁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胡**还应支付胡**承包费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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