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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安某某、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与被**某某、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某某于2014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随后原告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经媒人订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3万元,另购买了相关礼品送与被告,2015年7月29日(农历)行礼时原告又支付被告彩礼5.1万元,并于2015年10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仪式三天后被**某某便离家一直不归,经原告多次拨打电话也不接听。被告的行为已完全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某口头辩称:1、我妈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2、我没有拿原告那么多钱,订婚是3万元,送大礼是2万元,一共5万元,3万元有1万多是买首饰了,还有2万多是买家俱了,还有剩下的我家拿出来1万元结婚的时候我家用的。原告说我三天以后不回怎么样,根本没有这回事,我从来没有说我不去办结婚证,是原告结婚以后总想钱去哪了,是原告不去领证。结婚三天以后我一直在我妈那住,这原告是知道的,原告也到我单位闹过。我觉得过错方在原告。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订婚的时候拿了3万元,原告母亲说不经过媒人,行大礼的时候原告逼着安某某拿着订婚的3万元去买的首饰,从结婚开始他们就一直闹,说去告我,结婚以后原告也没有去认亲,从订婚到结婚就收到5万元,原告迎亲的时候我给他5000元,钱我不可能返还。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对武保学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彩礼情况;2、三门峡**保修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共计花费8797元。

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仰韶大街老**银楼销售发货票2份,用以证明安某某购买黄金手链、黄金耳钉、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钻石戒指共计16656元;2、安某某诊断书、王某某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安某某医疗票据2份、照片15张及2015年12月10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受伤伤情、医疗花费及洗照片花费情况;3、河南**业银行员工请假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安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请病休假15天;4、王**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彩礼情况。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系被**某某的母亲,原告段某某、被**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正月29日(农历)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现金3万元,后行大礼原告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某某陪送的嫁妆有皮箱2个、被子6条、床上四件套、绒毯1条、毛毯1条、驼绒被2条、床罩2个、单子2条,现均放置在原告家中。原告购买有康佳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共计花费8797元,以上电器现均放置在原告家中。2015年10月5日,原告段某某与被**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即发生矛盾并分居。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被告安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本案原告段某某称订婚时给被告3万元,行大礼给被告5.1万元,及钻戒1个。被告安某某对订婚的3万元,行大礼的2万元,予以认可。原、被告虽对彩礼提供有相关的证言材料,但武保学因病去世不能到庭作证,王**的出庭证言与武保学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安某某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某某提供的渑池县仰韶大街老**银楼销售发货票可以证明其购买有价值16656元的黄金手链、黄金耳钉、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钻石戒指,但其称上述首饰由原告占有,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某某带至原告家中的皮箱2个、被子6条、床上四件套、绒毯1条、毛毯1条、驼绒被2条、床罩2个、单子2条,系被告安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购买的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应归其所有。原、被告所称的其他花费,其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或得到对方的承认,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应综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原告给付的现金50000元,酌情返还3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段某某与被**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安某某返还原告段某某30000元;

三、原告段某某的个人财产康佳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归原告段某某所有;被告安某某的个人财产皮箱2个、被子6条、床上四件套、绒毯1条、毛毯1条、驼绒被2条、床罩2个、单子2条由原告段某某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622.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34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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