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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杨**与丁**作为共同原告,以苏**为被告向安阳**民法院提起拖欠货款纠纷诉讼,安阳**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3年7月至10月份,被告苏**介绍原告杨**、丁**往安阳市第一制药厂送煤…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已向苏**支付过煤款,但被告苏**仅给付原告煤款157700元,剩余120410元煤款至今未付。该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丁**煤款120410元及利息。苏**、杨**、丁**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认可其收到(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王**、杨**在庭审中均称在杨**向安阳市第一制药厂送煤期间,三证人均是单方和杨**联系,对杨**和丁**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庭审中杨**认可在供煤期间,未给过丁**工资。

以上事实,有杨**提交的(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化公司证明、杨**手写流水账、过磅单、丁**书写的上煤款账目,丁**提交的笔录(复印件)2份、执行款物四联单(复印件)、审计费发票,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请求确认其独资向安阳市第一制药厂送煤,丁**不是其合伙人,请求确认杨**、丁**在安阳**法院执行局的120410元执行款及利息归杨**所有,提交(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05年杨**与丁**作为共同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苏**应向杨**、丁**支付煤款120410元及利息,也即确认了杨**、丁**系合伙关系,该煤款应由二人均分,杨**未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现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丁**煤款120410元及利息,该判决结果经安阳**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杨**认可其收到(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知杨**对判决内容是明知的,也即杨**在2006年的时候就应当知道判决确认的是苏**向杨**及丁**给付煤款120410元,但杨**直到2015年5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对杨**主张的157700元煤款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北**法院(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杨**、丁**是合伙关系,丁**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杨**、丁**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杨**一直在向北**法院执行局要求执行判决的煤款,经杨**多次主张才使得120410元执行款仍在北**法院的执行帐户上,未被丁**侵占,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丁**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遗漏杨**的诉讼请求。关于157700元煤款,早在2005年6月两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苏**时就已经领取,杨**当时并没有提起任何异议。且杨**从2006年就已经知道了北**法院(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的民事判决结果,杨**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认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中对157700元煤款已给付杨**、丁**的事实。2010年1月5日,杨**从安阳**法院领取执行款3万元;2015年5月14日,安阳**法院告知杨**,该院对(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款已执行,限其七日内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分清数额。到期不提出诉讼,案件执行款将按照一人一半进行分割。2015年5月18日,杨**向安阳**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27日,丁**从安阳**法院领取案件执行款77410元。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主张其与丁**不是合伙关系,与杨**、丁**作为共同原告向安阳**民法院提起(2005)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诉讼共同主张煤款的事实不符,杨**对157700元煤款已由杨**、丁**领取的事实认定和剩余120410元煤款共同给付杨**、丁**的判决结果是明知的,判决生效后,其仅向安阳**法院积极要求尽快执行,并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5年5月18日,杨**在安阳**民法院限期要求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杨**要求确认157700元煤款和120410元煤款系其一人所有,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157700元煤款和120410元煤款属其一人所有,且杨**、丁**已经分别领取了案件执行款,故对其上诉要求上述煤款归其一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在2006年就知道157700元煤款已由两人领取和判决120410元煤款属两人所有的情况,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诉讼权利,也没有提供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杨**在二审期间既未能对其已超过两年诉讼期间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导致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其上诉称本案不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理由属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未对157700元煤款进行具体表述,杨**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审漏判其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依据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审漏判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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