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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张**、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M130013942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街南,老郑汴路北侧、新村中路西侧8幢/座3单元26层2602号成套住宅一套,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交房之日,被告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M130013942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总房价425750元;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首付款170750元的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已偿还的贷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57.5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457.93元(房屋维修金、查询费、按揭抵押服务费、契税、已还房贷及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日扶沟县地方税务局城**分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本案房屋于2013年8月2日花费的无房证明查询费100元;

2、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M130013942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累计已付款的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3、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557703号的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为确保编号为2013年郑开住字第0584号贷款合同的履行,于所购商品房向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贷款255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28年10月22日。

4、2013年8月7日,郑州锦**限公司出具的本案争议房屋的维修基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7日为本案争议房屋支付维修基金6081元。

5、2013年8月8日,郑州新**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房屋贷款支付的按揭抵押服务费870元;

6、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1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首付款170750元。

7、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1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首付款170750元。

8、2013年12月27日,中**税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缴纳购房款所需纳税额8668.27元。

9、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荆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承租荆某某的房屋,房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为每月1000元。

10、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荆某某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证明2014年11月起,原告每三个月需支付给荆某某房租3500元

11、2015年8月26日中国**新区支行出具的原告还贷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8月10日已还房贷43671.98元。

12、2015年10月23日中国**新区支行出具的原告还贷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0日已还房贷4820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该房屋原告已抵押至中**行,在原告解除该房屋在银行的抵押登记并协助被告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在中**管局的合同备案前提下,同意返还购买款425750元;3、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4257.5元;4、同意返还原告缴纳的维修基金6081元;5、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及损失。

被告提供证据的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抵押至中**行用于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李**作为买受人,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编号为“ZM1300139422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四、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551.04元,总金额425750元。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17075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8月7日,交纳比例:40.11%;备注:总房款425750元,首付款170750元,剩余房款25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八、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九、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预售购房款17075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并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5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28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中国银行**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发放的贷款255000元。原告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已向中国银行**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息48201.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房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425750元,并赔偿首付款17075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已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5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且被告愿意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房证明查询费100元、房屋的维修基金6081元、按揭抵押服务费870元、契税8668.7元、房租14000元共计29719.7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无房证明查询费100元、按揭抵押服务费870元、契税8668.7元,因该费用均是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维修基金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费14000元。原告虽然提供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的收据作为证据,但该租赁费不属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14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M13001394221”《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四十二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首付款17075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四、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李**已向中国银行**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255000元的利息(以中国银行**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2015年11月10日前还款明细清单为准);

五、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4257.5元及损失15719.7元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

六、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九元,由被告河南缔**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李**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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