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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租哈佛摇**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租哈佛摇**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哈佛摇篮幼儿园安阳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哈佛摇篮幼儿园安阳园(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校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甲方提供车号为豫ELF001号(52座)、豫EHF666号(33座)大巴车作为乙方的专用校车,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豫ELF001号和豫EHF666号车辆的押金拾万元。每月租金壹万壹千元,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前一个月5号交付下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限为九个月,每年寒暑假时,乙方必须把租赁甲方的车辆停到甲方指定的停车场内。甲方提供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手续齐备。协议还约定了租赁期间的日常管理、费用负担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豫EHF666号和豫ELF001号校车交于被告使用,并且收取了被告100000元押金,但双方对该押金的性质和使用方式、条件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如果车辆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无损害,协议期满后,原告将押金退还给被告,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不冲突。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的租赁协议仍在履行期。原审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释*是否解除协议,原告不主张解除协议,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解除了该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将豫EZF666号大型普通客车卖于被告李*。2014年6月22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处警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05分,李*报案称在哈**儿园门口有人把他的大巴车扣住。经现场了解情况为:李*于6月18日将自己的豫EZF666号大巴车借给哈**儿园老板李*,现李*不予归还。因李*不在场,电话联系上李*,李*称汽车是一年前他借给李*用的,一年多李*也不给他任何费用,所以将车收回。因双方涉及经济纠纷,告知当事人李*与李*协商处理此事,或者双方举证到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豫EZF666号大巴车的纠纷已起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豫EHF666号和豫ELF001号校车没有取得校车标牌,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豫EHF666号车。被告李*自第一个月就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自2012年4月5日开始施行。该条例所称的校车,是指依照该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获得校车标牌。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自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开始租赁并使用原告的豫EHF666号和豫ELF001号汽车,至2014年5月19日归还原告豫EHF666号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五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原告提供的两辆汽车用于被告作为校车接送学生,虽然不影响正常的驾驶,但并未取得校车标牌,与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手续齐备的要求不符。结合本案实际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过渡期的规定,酌定原告就其提供的手续不齐备的校车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李*应当给付原告租金49500元(11000元/月×5个月×90%)。原告虽然收取了被告押金100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押金的使用方式和用途。在被告没有反诉原告返还押金,且双方还有其他民事纠纷未处理的条件下,被告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押金事宜,对被告主张用押金抵顶租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9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实属违约,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应付租金数额495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将豫EHF666号汽车归还了原告,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租赁协议的约定。录音证据中,原告虽自认豫ELF001号汽车的租金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但并未得到被告李*的认可。且原告仅请求豫EHF666号和豫ELF001号汽车五个月的租金,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豫ELF001号汽车租赁的标准、期限,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佛摇篮幼儿园安阳园租金人民币4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租金4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限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哈佛摇篮幼儿园安阳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哈佛摇篮幼儿园安阳园负担123元,被告李*负担1102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多算了一个月的租金。EHF666车已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被上诉人,原审却支持了被上诉人截止同年6月15日的租金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未依法取得校车标牌,不仅违法而且违约,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租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多算租金,双方租期6个月,被上诉人只要求5个月,没有多算。校车管理存在过渡期,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校车在过渡期内是允许的,不影响上诉人收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多算一个月租金,经审查,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归还车辆,期间5个月,原审并未多算租金,上诉人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虽然未依规定取得校车标牌,但该问题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车辆,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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