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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汪**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成**限公司立即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人民币及经济赔偿金84000元人民币,共计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成**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汪**、郑州成**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任被告质管部经理,工作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时工资5000元/月,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辞退,管的太多”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汪**是我公司职工,因公司原因离职,身份证号63010219706022917,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证明。郑州成**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汪**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工资为7209.5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辞退、管得太多”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郑州成**限公司应向原告汪**支付经济补偿金46862.34元(7209.59元/月×6.5月=46862.34元)。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4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劳动争议应经仲裁机构先行仲裁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因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月工资实发4500元左右,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的事实看,被告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州成**限公司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人民币以及经济赔偿金84000元人民币,共计126000元人民币,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郑州成**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成**限公司针对汪**的上诉答辩称,汪**的诉请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4月3日汪**解除劳动合同,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汪**提出辞职申请,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郑州成**限公司,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汪**承担。

汪**针对郑州成**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郑州成**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汪**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成**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州成**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中,汪**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汪**是被郑州成**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郑州成**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里面的当事人身份无法查明,录音时间不清楚,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州成**限公司与汪**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郑州成**限公司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同时汪**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郑州成**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支持汪**要求郑州成**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汪**、郑州成**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汪**、郑州成**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5元、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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