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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曹**借款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李**、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曹**、张**偿还其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欲购买被告张**及案外人胡**在铭源**公司的股份,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张**、胡**在汝州市铭源**公司的股权以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双方约定由李**支付张**、胡**1000000元作为转让定金。为支付该定金,被告李**、曹**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到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有(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曹**(捺*)李**(捺*)担保人:张**(捺*)2014年1月8日”。在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6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由于被告李**、曹**在出具“借条”前尚欠原告李**80000元,也包括在该借条内,故被告李**、曹**共欠原告7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为购买张**、胡**在汝州**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李**、曹**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曹**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出具《借条》后,因该笔借款系向被告张**支付的定金,原告李**直接将6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且原告李**关于该借条并未向借款人李**、曹**支付钱款。同时,因被告李**、曹**尚欠原告李**80000元,故被告李**、曹**应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时,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支付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7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李**称李**、曹**向其借款100万,已还了30万,下余70万,而李**、曹**辩称出具借条后李**向张**支付了62万,在出具借条前欠李**8万元,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张**8万元,凑在一起70万,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辩称就认定债权债务为70万,判决上诉人对该70万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应仅对本金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8万元及债务利息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正的债权债务是70万,包括两部分,是李**直接给张**62万、李**和曹**原先欠下8万元,合起来是真正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辩称,62万是李**直接打给了张**,因之前李**、曹**尚欠李**8万,故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8万元,凑在一起是70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人曹**承认其在出具借条之前欠李**8万元,加上李**直接打给张**的62万元,凑在一起是70万元。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70万元。张**承认仅收到62万元,但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人,债务数额并不取决于担保人收到的款额。故对于张**上诉称没有收到8万元,不应承担该8万元的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是借款人的义务,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之义务,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称不应支付债务期限届满后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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