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总公司与河南天**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郑州**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院在执行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申请执行公交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3)郑**158-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天明公司认为,该案迟延履行金还未执行,不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终结裁定。

本院认为

郑**院审查认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公交总公司向天**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在执行中,却对迟延履行金未予执行,且天**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在此情况下该院未进行公开听证即依职权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撤销了该院(2013)郑**158-3号终结执行裁定。

请求情况

公交总公司申请复议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035号仲裁裁决,无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也未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天**司以郑**院未执行迟延履行金为由,要求撤销(2013)郑**158-3号终结执行裁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院作出(2014)郑**第2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终结裁定显属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郑**第2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天**司与公交总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郑**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03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公交总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703台/一年期标准为天**司提供媒体车辆,供天**司发布广告使用,或对全部或部分不能补足给天**司使用的欠缺媒体车辆,按18000元/年/台的标准折算补偿金。二、公交总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天**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三、驳回天**司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后,公交总公司主动履行了裁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在如何履行裁决书第一项,交付703台/一年标准提供媒体车辆时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3月28日,天**司向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对如何交付703台媒体车辆,执行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为此,天**司请求郑**院,按18000元/年/台的标准折算成补偿金代替交付媒体车辆履行仲裁裁决。2013年9月25日,郑**院作出(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在银行帐户存款12734054元,公交总公司对该冻结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郑**院审查后作出(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天**司不服该撤销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我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撤销郑**院(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维持了该院(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

2014年3月24日,郑**院作出(2013)郑**158-2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2734054元,扣除执行费用后,将12654000元支付天明公司。至此,郑**院认为该案裁决书确定的公交总公司还款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郑**158-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在依职权终结案件执行时,应当公开听证,并在裁定中充分说明该案终结执行的理由。郑**院在终结该案执行时,未进行公开听证,在终结执行裁定中,对迟延履行金未予执行情况,亦未进行充分说明,显属不当。郑**院撤销该院(2013)郑**158-3号终结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公交总公司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郑州**总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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