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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新区支行与胡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中**新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国银行**新区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偿还其信用卡欠款195638.6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其中本金155395.84元,利息16041.91元,滞纳金等费用24200.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合约及中**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使用该张*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155395.84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共产生利息16041.91元和滞纳金等费用242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5395.84元、利息16041.91元、滞纳金等费用24200.9元,共计195638.65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偿还原告中国银**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5395.84元及截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利息16041.91元、滞纳金等费用24200.9元,共计195638.65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高额收取滞纳金,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系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霸王条款,利息也是复利收取,明显不合法,不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利息16041.91元及滞纳金24200.9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州新区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中**州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但上诉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并未还款,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并无不当。本案是因上诉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所引起的纠纷,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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