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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白海燕与李东京、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东京、刘**与被上诉人白**及原审原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于2015年06月29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9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李东京、刘**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京、刘**的委托代理人段**、段*,被上诉人白**及委托代理人高*(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白海燕与被告李**、刘**双方就钼精粉购销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资金250万元,被告应将三屯选厂所选所有钼精矿销售给原告白海燕;协议约定注明原告付的250万元中含原欠账59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开始供应原告白海燕钼精粉。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钼精粉合款不足以抵顶原告所付货款,2013年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双方依据《协议书》算账结算,达成和解,二被告退付原告部分下欠预付款。其中对本案所诉的59万元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实际上系依法成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原告白**和二被告均具约束力。由于二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供给原告白**钼精粉,理应退回协议约定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东京称该协议只是双方初步意向、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原欠款手续、所以我们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正式欠款手续的辩词,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白**对二被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持。涉及原告妻子郝*的权利主张,该院认为郝*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白**妻子郝*对二被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东京、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白**货款5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郝*对被告李东京、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0元,由被告李东京、刘**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东京、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59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是否向上诉人出借59万元,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59万元是怎么形成的,此59万元属于什么性质,此59万元被上诉人是跟谁形成的,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此5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买卖合同,《协议书》显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59万元中“含老欠款59万元”,通过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757号调解书可以显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0万元用于购买上诉人钼精粉,另外59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为原欠款,上诉人认为59万元不是上诉人所欠,59万元属于代偿款,由于双方存在其他争议,原审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757号调解书未对此59万元进行处理。原欠款人为闫**,而原审法院却未查明此59万元到底是否是闫**欠被上诉人的,本案争议的59万元原为被上诉人与闫**之间形成的欠款,因上诉人承包闫**矿山,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从应付闫**矿山承包金中扣除59万元转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同意,后因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与闫**的相关欠款手续,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付款,直至上诉人与原欠款人闫**的承包关系结束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欠款手续,故上诉人拒绝了原欠款人闫**的委托付款主张,上诉人依据与原欠款人闫**的矿山承包合同约定,将所欠闫**的承包金(包含委托付款的59万元)支付给原欠款人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59万元货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白**及原审原告郝*针对李**、刘**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白**与李**、刘**之间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李**、刘**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供应白**钼精粉,故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刘**上诉提出本案59万元系代偿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鉴于白**与李**、刘**对其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欠账59万元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协议认定李**、刘**承担59万元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刘**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李东京、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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