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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王**、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王**、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兵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八笔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伍万元(355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并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号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2栋负101和负102号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刘*兵多次讨要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具体数额以支付凭证为准,其他事项以法律规定为准,但二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由于特殊因素无法调取,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调取后,另行核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刘**素有经济来往,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刘**向原告刘**借款3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11月17日止。同日,被告王**、刘**向原告刘**出具抵押担保书,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号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2栋负101和负102号房屋进行抵押。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分八笔向被告王**、刘**支付了借款35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刘**向原告刘**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支付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550000元),由刘**通过银行分笔转入收款人或收款人指定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王**、刘**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刘**向原告刘**借款3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要求被告王**、刘**返还借款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刘**要求被告王**、刘**分别自每次付款的当日起支付利息明显不妥,利息应当自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算。被告王**、刘**辩称已向原告刘**偿还部分借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刘**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王**、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00元由被告王**、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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