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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FD1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菊潭大街面粉厂门口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在逃离事故现场时,被路过此地的内**警大队队长李**身份并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王某某不仅抗拒执法,还对李**实施殴打致李**轻微伤;2015年8月28日,王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6mg/100ml,王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认为妨害公务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当天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工作证,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赵**、王**、周某某证言、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当天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工作证,被告人在主观上不能确认受害人系正在执法的交警,因而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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