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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杨**、河南**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经被告杨**介绍,在被告河南**限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2015年4月4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钢管脱落,原告从四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二被告即派人将我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及耳膜出血、右髋骨骨折、颅底骨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管不问。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476.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2、南**医院证明、假肢矫形票据,以证明辅助器具花费情况。

3、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八级的事实。

4、王**、张**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刘**在河南**限公司干活受伤的事实。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城关**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家庭成员和被抚养人情况。

6、申请证人李*、张*、贾*出庭作证,以证明几人均和原告在河南**限公司干活,每天150元工资,由杨**去公司结算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浩辩称:1、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是雇员、雇工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我和原告之间不是共同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原告刘**经被告杨**介绍在我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存在,实际情况是我公司的小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原告是在杨**手下工作,属于杨**雇佣的人员,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依据。

被告河南**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本公司生产经理周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5年4月,其代表晋成公司与杨**口头协议,公司安装水管、气管由杨**负责,并负责找工人,工人工资、安全由杨**负责。按照安装数量给杨**发工资,其他人的工资由杨**支付。

2.支出凭证三张,以证实杨**在公司领钱,从承包费里面扣,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医疗费。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彼此出示的证据相互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陶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杨**对证据1检查费600元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显示名字,证据2、5无异议;证据1检查费票据确没有名字,检查费本院不予认证,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及证据2、5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陶瓷公司和杨**均有异议,陶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认定刘**伤情仍构成八级伤残,对重新鉴定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及证人李*、张*、贾**证实内容和被告出示的3份支出凭证、证人周年发证实内容,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原告刘**在被告杨**承包河南**限公司的水管、气管安装工程中务工。中午11点,原告刘**在焊接管道时,因钢管脱落,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告杨**用三轮车将刘**送至内**民医院诊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南**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113.08。其间,被告杨**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之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84746.07元。

另查明,原告刘**的家庭情况:母亲樊**生于1953年7月17日(生育刘**、刘**姊妹二人),长子刘**生于2002年1月11日,次子刘**生于2006年10月5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被告杨**无任何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组织原告刘**等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告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刘**与被告杨**承担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河南**限公司明知被告杨**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1113.08元;2、误工费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1月9日定残前一日为281天×60元/天u003d16860元;3、护理费24天×60元u003d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u003d720元;5、营养费24天×30元u003d72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30%u003d15345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樊桂连17154元×18年×30%÷2u003d46315.8元;长子刘**17154元×4年×30%÷2u003d10292.4元;次子刘**17154元×9年×30%÷2u003d23157.9元;本项合计:233222.1元;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假肢费: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9425.18元。被告杨**应承担70%为202597.63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202597.63元(含杨**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刘**负担1500元,被告杨**、河南**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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