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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王**、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雷**和被告王**、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王**、刘**不按《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要求借款人还款。当日,被告王**、刘**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号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2栋负101和负1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原告李**已按约向被告王**、刘**支付借款,现借款逾期被告王**、刘**未按协议偿还本金,原告李**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与刘**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具体数额以支付凭证为准,其他事项以法律规定为准,但二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由于特殊因素无法调取,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调取后,另行核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同日,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出具抵押担保书,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号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2栋负101和负102号房屋进行抵押。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刘**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同日,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收到借款4000000元的收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王**、刘**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刘**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刘**自2014年5月22日起支付利息明显不妥,利息应当自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算。被告王**、刘**辩称已向原告李**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王**、刘**与原告李**有多笔经济往来,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付本案所涉欠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王**、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王**、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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