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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内乡县**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内乡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中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坤**司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内乡县**责任公司为其豫R45129(豫RK050挂)号半挂牵引车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及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6日24时。其中主车豫R45129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4920元(均不计免赔),豫RK050挂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

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3日,驾驶人刘**驾驶承保车辆豫R45129(豫RK050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包天段,与前方东岔主线收费站等待缴费而缓慢通过的由驾驶人谢**驾驶的陕CXW986号车刮擦相撞,致使陕CXW986号车辆侧翻后,又与陕CXW986号前方行驶的由驾驶人温**驾驶的粤B6RK76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陕CXW986车驾驶员谢**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公交认字第(2014)第6253023201400006号认定书,认定刘**全责,谢**、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李**在甘肃省公安厅**支队甘泉大队的调解下,赔偿温**粤B6RK76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0元,赔偿谢**陕CXW986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5000元,谢**、温**两车的施救费各2900元有刘**承担。调解达成后,刘**按调解书内容向谢**、温**二人履行完毕。同时刘**又赔偿甘肃天水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政损失27600元。另原告为修复自身投保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10520元,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5700元,支付拖温**、谢**二人车辆从天水到西峡县的拖车费5000元。原告方司机刘**赔偿货主货物损失19200元、支付租赁救护车费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61元、支付豫R45129停车费1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此诉诸本院。

另查:刘**系豫R45129(豫RK050挂)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坤**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内乡县**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足额交纳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赔付义务。本案中,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赔付第三者温玉桂粤B6RK76车损104200元、谢**的陕CXW986车损65800元,有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为凭,予以确认。两受损车辆产生的施救费共计5800元和拖车费11000元,为原告方实际开支并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为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自有车辆豫R45129车损10520元和施救费5700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7600元,有甘肃天水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的路产损坏赔偿项目清单和甘肃天水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出具加盖甘肃省财政厅数据监制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豫R45129车停车费1750元,因无正规收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61元和租赁救护车费2000元,既无正规收据又未在承保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所载货物损失19200元,虽无明确的计量数据,但结合货运部的货单和货主签收确认数字及过磅单,可确认确有货损的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货损为15000元。对于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谢**的医疗费4329.2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支持。诉请三者谢**的护理费3200元,因没提供伤者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80元/每天,计算20天,为1600元,予以支持。所诉三者谢**误工费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80元/天,为1600元,予以支持。

综**法院确认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赔付第三者温玉桂粤B6RK76车损104200元、谢**的陕CXW986车损65800元,及该两车的施救费5800元和拖车费11000元,谢**的医疗费4329.21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路产损失27600元;原告车辆豫R45129车损10520元和施救费5700元,货损15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261149.21元。其中谢**的医疗费4329.21元、护理费16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粤B6RK76车损104200元、谢**的陕CXW986车损65800元,及该两车的施救费5800元和拖车费11000元和谢**误工费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豫R45129车损10520元和施救费57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货损15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拖车费和施救费及路产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拖车费和施救费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路产损失也是造成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责任公司保险金253149.21元。二、驳回原告内乡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元,原告内乡县**责任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3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公司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货损15000元、拖车费11000元、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车损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坤**司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审处理是否是否适当。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坤源**任公司与中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足额交纳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赔付义务。上诉人中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货损15000元、拖车费11000元、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车损13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货损15000元、拖车费11000元、车损数额有货损证明、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45元,被告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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