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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限公司(简称”宏**司”)因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华龙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路**,被上诉人华龙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黄**、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濮阳市**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第三标段发生一起透水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事故当晚,即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工作,被调查人翟**(河南**限公司经理)、和建国(宏**司临时工,负责带领工人在工地施工)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可归结为以下内容:1、宏**司仅对作业人员和建国、和广超、翟**说过安全教育;2、宏**司没有制定密闭、受限空间作业相关的操作规程及作业操作许可证制度;3、事故当天原告公司人员未通知监理人员到现场。4、宏**司未向作业人员配备有毒气体检测设备和防毒面罩;5、施工现场人员和建国未取得安全管理员资格证,无专业技术职称。2013年11月23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濮阳市濮*产业集聚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三标段”9.28”透水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认定”宏**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议对宏**司给予行政处罚。”同年12月1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华龙政文(2013)191号文《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濮*产业集聚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三标段”9.28”透水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该报告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认定客观、科学、公正,同意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做出的处理意见,同意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建设。后华**监局就该事故,用同一文号即(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对宏**司作出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30日宏**司对该文号处罚决定申请了复议,同年8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华龙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华**监局作出的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华**监局于2014年7月4日针对同一事故又作出(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宏**司以华**监局作出的该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诉至华**民法院,请求撤销华**监局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华法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华**监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2月18日华**监局向宏**司送达(华龙)安监管罚告字(2014)第0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2月26日宏**司向华**监局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1月14日在华**监局举行听证,宏**司委托其单位经理翟**参加听证。同年1月28日华**监局作出(华龙)安监管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月29日向宏**司送达。宏**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以华**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华**监局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9.28”透水事故发生后,华龙区政府立即成立了由安监、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多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出具了事故报告,华龙区政府对事故报告作出批复。被告依据该批复对该事故进行立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华**监局对宏**司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宏**司未能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及制度,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规定,存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漠,违章作业。华**监局决定给予宏**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宏**司诉称华**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司请求撤销华**监局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三标段”9.28”透水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华龙**上诉人送达的华龙政文(2013)191号文件所附的调查报告无调查人员签名,宏**司于2014年7月4日不服华**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时,华**监局提交的调查报告也无调查人员签字,说明调查人员的签名是后补的,该调查报告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该调查报告称进行密闭受限空间施工时未通知监理单位参加,通知监理单位应属于濮东**委会,该调查报告将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的责任转嫁到宏**司无事实根据。该调查报告称宏**司没有制定科学严密的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无事实根据。2、一审认定宏**司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密闭有限空间作业等各项操作规程,未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没有事实根据,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及密闭受限空间作业等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都在濮阳市建设安全管理处备案,招标前华龙区检察院也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否则不具备招标资格,一审法院对宏**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3、本案涉及事故真正责任人是濮东产**委员会和畅盛监理公司以及濮阳市市政园林局。4、华**监局调查笔录具有误导性,翟**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没有制定密闭受限空间作业操作规程及作业操作许可证制度与事实不符。是否具有安全资格证、技术职称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判,该法已于2014年修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宏**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华**监局答辩称:调查组成员签字是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宏**司没有见到调查组成员签字,不能否定事故调查报告附件没有调查组成员签字。华**监局对翟敏斋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宏**司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密闭受限空间作业等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监理单位人员没有参加,宏**司不应当自行作业。如果宏**司制定了科学严密的施工方案就不会造成工人死亡。宏**司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本案事故发生与宏**司作业前没有查明地下管道的有关险情有关。宏**司认为其他单位有责任可以反映,不能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宏**司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华龙)安监管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2月1日,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濮*产业集聚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三标段”9.28”透水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施工单位宏**司安全责任制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华**监局对濮*产业集聚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宏**司没有制定密闭受限空间作业相关操作规程、未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进行密闭受限空间施工时监理单位监理人员没有在场。华**监局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宏**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宏**司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宏**司上诉称事故调查报告没有调查组成员签字及签字是后补的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宏**司在一审庭审仅提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用于证明宏**司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管理和施工,宏**司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责任的证据。宏**司上诉称翟**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宏**司没有制定密闭受限空间作业操作规程及作业操作许可证制度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交证据否定翟**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宏**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错误,因该事故调查报告经过华龙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已具有法律效力,调查事故报告划分责任是否正确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综上,华**监局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但未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予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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