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赖**、齐浩翔、黄**与被告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赖**、齐浩翔、黄**与被告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死者齐**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同月26日,被告安排齐**等工友乘坐由其承租的归周松岭所有的三轮汽车,送往陕西工地。当日18时10分,该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河三桥中间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齐**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内**民医院、南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382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漏列车主周**为被告,且我不是雇主,我们就没有工头,工钱平均分配,这次干活是五人组织的,车是周**找的,人也不是我找的,我根本不认识齐**,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户口簿、身份证、灌涨镇前楼村委证明,以证明死者齐**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基本情况;

2、内乡**警察大队证明,以证明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及雇用于被告周**的事实;

3、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以证明齐**生前系外出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

4、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对周*、周**、周**、左**、周**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齐**受被告周**的指派,乘车前往陕西省山阳县银花镇五色沟搞民房建筑,在内乡县城三桥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及双方存在雇用关系,被告是雇主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齐**死亡处理后事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证人贾**、时文兵、周**到庭证实:周**、周**、张**协商去陕西省山阳县盖房子,没有包工头,扣除开支外,家具费平摊,工钱平均分配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4中周*及左聚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2、3、4中关于周**、周**、周**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齐**等人系周**组织、雇佣不属实,交警队无权作出此认定。周**的笔录中关于周**是组织者和雇主,不符合事实。周**去陕西签合同是真的,是受指派或委托去的。周**说一天给他(周**)100元是假的。周**的笔录是修改的,工头系周**不属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鉴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未归案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刑事诉讼证据所作出的结论。周*及左聚宝的笔录均证实被告周**系组织人员,租赁周松岭的三轮汽车,去陕西一建筑工地打工。被告周**与周**关于组织人员、签订合同、购置建房工具、租赁车辆经过及行程安排等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周**也认可交警队笔录上自己的签名及捺指印。对上述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贾**、时文兵、周**到庭陈述及证人郭**、左**、时中敏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较笼统,对合同内容、工价、购置工具等情况均不知情,且没有接受雇用。周**与被告周**系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充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死者齐**生前在北京东方**燕郊分公司务工,2007年3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从事安装工作,至2010年底回家过春节,合同终止,春节过后,受雇于被告周**前往陕西省山阳县银花镇五色沟村从事民房建筑施工作业。2011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受害人齐**乘坐由被告周**承租、周**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前往工地,当该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河三桥中间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齐**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弃车逃逸,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组织抓捕未果,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黄**,生于1937年7月20日,其子齐浩翔,生于2004年8月13日,均为农村居民,黄**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组织齐**等人并租赁周**的三轮汽车前往陕西建筑工地施工,在明知乘车人员较多的情况下,用载货三轮汽车运送务工人员,且未检查该车的保险及其他手续是否齐全、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便安排受害人冒雨乘车前行,被告对该安全事故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对受害人齐**所受损失应由其雇主周**承担。鉴于受害人齐**明知机动三轮货车不能载人,仍乘坐该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死者齐**为农民,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前自2007年3月至2010年底一致在北京务工,但其与北京东方**燕郊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已不属于城镇务工人员。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依据。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漏列车主周**为被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原告享有选择权。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车主周**追偿。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齐**,生于1975年5月20日,应赔偿20年,依据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u003d132080.6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黄**,生于1937年7月20日,应赔偿7年,农村户口,4个子女,按2011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为7年×4319.95元/年÷4u003d7559.91元,其子,齐**,生于2004年8月13日,应赔偿12年,农村居民为12年×4319.95元/年÷2u003d25919.7元,死亡赔偿金共计165560.21元;2、丧葬费15151.5;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81711.71元,由被告周**承担70%即127198.19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4719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齐浩翔、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198.19元。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0元,由原告赖**负担2000元,被告周**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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