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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王**、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王**、天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王**、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玉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醉驾豫R5L6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42线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路段时,与吴**驾驶的豫RG1960号轿车、庞*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庞*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

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内乡**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庞**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续费需10000元。由于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卧龙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为此,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2667.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算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保险公司赔付后保留对车主的追偿权。

被告王*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我已经垫付29000元。

原告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责任的事实。

2、内**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记录、知情告知书、医患沟通记录单、CT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汇总单、结算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内**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时间55天支付医疗费25442.34元;(3)医嘱:住院期间(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9日)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

3、内**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第二次住院并且支付医疗费3563.14元的事实。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续费需10000元。

5、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司法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

7、户口本复印件及内乡县湍东镇庞营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兄弟姊妹人数,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展示、质证,被告天安财**公司、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和证据2中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一份、入院记录、知情告知书、医患沟通记录单、CT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证、费用汇总单、结算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对证据3和证据6异议为:1、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四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应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医院不具备资质;2、病历不完整,缺少长短期医嘱;3、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4、二次住院没有病历,仅有清单,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第1项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二被告的第2、3项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并无不完整之处,第二次住院病历虽不完整,但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是由于椎-基底A供血不足、肋骨骨折、右上肢骨折术后住院,该诊断内容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诊断伤情并无不相吻合之处,即原告仍是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未痊愈而再次住院,且第一次住出院医嘱中载明:“1.出院后定期拍片复查……”同时,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有原告住院的时间和支付医疗费数额,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第3项异议,合议庭结合该司法鉴定所在其它案件中出具鉴定费收据的一向习惯,认为本案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相应鉴定费用的事实客观发生,并无不实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相关证据所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醉驾豫R5L6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42线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路段时,与吴**驾驶的豫RG1960号轿车、庞**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民医院治疗。原告此次在内**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19日,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25442.34元。该事故经内乡**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吴**、庞**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因椎-基底A供血不足、肋骨骨折、右上肢骨折术后第二次入住内**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1日,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63.14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庞**因本次交通事故右侧尺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后属于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庞**的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期限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9000元。吴**驾驶的豫RG1960号轿车已作价卖给被告王**,吴**不再追究王**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庞**母亲朱**,生于1925年5月,农村居民,庞**兄弟姐妹5人。2015年12月17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庞**受伤住院,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庞**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9005.48元(25442.34元+3563.14元);2、误工费6720元(60元/天×112天);3、护理费78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6600元(60元/天×55天×2人)+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200元(60元/天×1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第一次1650元(30元/天×55天);第二次300元(30元×10天)];5、营养费1950元[第一次住院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第二次住院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23371.24元{22598.64元(9416.1元/年×20年×(10%+2%)],另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朱**扶养费772.6元(6438.12元/年×5年×12%÷5人)};7、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80796.72元。因事故车辆豫R5L696号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负担。本案中两次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2905.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即32905.48元由被告王**赔付,其余部分80796.72元-32900.48元u003d47891.24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同时,由于本案被告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赔付后,对被告王**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庞**各项损失47891.24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32905.48元(含已支付的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0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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