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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南阳鼎**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南阳鼎**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3年10月8日向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南阳鼎**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237.2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徐**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南阳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

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退还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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