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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有限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洛**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原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曹**等被告向原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其向洛**行代偿2019102.22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尚欠1719102.22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代偿款1719102.22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作为担保追偿人向被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目前不能确定,待双方结算后以结算数额为准。同时我们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降低。

被告曹**、曹**、曹**、范**共同辩称,四个担保人是为洛阳**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具体担保数额以洛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数额或法院生效判决数额为准。

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融**有限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融资咨询等业务的专业性公司。2014年1月3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3.32%;借款人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洛阳**有限公司委托鑫融**有限公司对其与债权人在2014年1月3日到2015年1月3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的信用担保。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代偿即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鑫融**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洛阳**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2014)年小贷部(4)借字第147701C1100012号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鑫融**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月3日,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将在一定期间内与债**阳银行签订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委托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为保障原告鑫融**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自愿为原告鑫融**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被告债务人洛阳**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原告鑫融**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佰万元的担保债权。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鑫融**有限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反担保范围为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代债务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及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1月6日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依约向洛阳**限公司代偿了2019102.22元,在扣除其保证金300000元后,尚欠原告1719102.22元。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鑫**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鑫**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鑫**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鑫**有限公司为其代偿,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鑫**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自愿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鑫**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19102.22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1910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72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连带承担;邮寄费36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伊川龙**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曹**、曹**、曹**、范**、曹**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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