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郑州荥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董**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石**,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董**在交**行处办理交**行太**记卡一张,卡号为62×××49。2015年1月30日2:18至2:27分董**收到交**行短信提示:其太**记卡通过ATM机转出款项累计10099.47元。后董**对该卡进行多媒体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行处工作人员通过银联查询,董**太**记卡上述业务取地点为菲律**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在交**行处办理太平洋借记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董**将款存入银行后,交**行应当保证董**的存款安全。董**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他人从ATM机上转走,交**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在发现其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到了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取款系本人行使,也不能证明董**存在泄露信息的行为。故对董**要求交**行返还1009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交**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人民币一万零九十九元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交**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交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凭密码支取,密码具有唯一性。本案涉案交易过程正常,凭密码交易的结果应当由董**承担。且ATM机取款不需要本人在场,不排除交易是董**授权他人所为。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我在家收到短信提示,银行卡上钱被取走,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银行卡挂失。经查询,取款地在菲律宾。我有证据证明钱被取走时我持有银行卡,钱是被盗刷的,所以银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董**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银行卡,但款被他人取走,交**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行上诉称银行没有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交通银行**荥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