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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交通银行**荥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慧诉被告交通**州荥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银联卡号为:62×××49。截止2015年1月29日卡上余额为10195.88元。2015年1月30日凌晨2点18分至2点27分之间原告手机突然接到13条交行短信,告知原告存款被发8次转出共计10099.47元。1月30日原告到交行郑州东风路支行查询,余额为96.41元。后原告对该卡进行多媒体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10099.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凭密码交易所产生的结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ATM机取款无需原告本人在场;依据交**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第15条卡片挂失前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后由银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证据三、手机短信提醒13条,证明原告存款在2015年1月30日凌晨2点18分至2点27分被盗取,损失共计10099.47元。证据四、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字体部分证明在1月30日经ATM机连续操作共被支取10099.47元,手写体部分是交通银行郑州南阳北路支行崔**副行长通过银联查询的结果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打印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无法判定是谁写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并同意章程相关内容。证据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并同意领用合约相关内容。证据三、业务受理书,证明原告通过网站向被告申请办理太平洋借记卡,对开卡办理内容进行签字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事先拟定的条款,未能充分征求原告意见,该格式条款在原告无过错情况下加重原告责任,因此对原告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交通银行太**记卡一张,卡号为62×××49。2015年1月30日2:18至2:27分原告收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其太**记卡通过ATM机转出款项累计10099.47元。后原告对该卡进行多媒体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过银联查询,原告太**记卡上述业务取地点为菲律**银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太平洋借记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银行应当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他人从ATM机上转走,被**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其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到了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取款系原告本人行使,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泄露信息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9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交通**州荥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人民币一万零九十九元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交通**州荥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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