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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找到在洛阳市涧西区陇北一路从事个体经营的董某某,谎称其所持有的尾号为265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不足,让董某某帮助代还信用卡欠款,并许诺按代还款额一定比例给予好处费。因董某某本人现金不多,遂将白某某带至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1803室,找到其朋友林某某,让林某某代还信用卡欠款。*某某使用网银分五次将其本人和董某某二人所有的76000元转到白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后,林某某、董某某二人又分别使用各自的POS机刷出5087元、3088元,白某某在刷出的小票上签字确认后离开。当晚,董某某持卡回到店内再次使用POS机两次刷出12176元后,白某某采用挂失信用卡的方法,将董某某、林某某二人剩余的54849元据为己有。

2.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找到在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行署路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张某某,谎称其所持有的尾号为8697的中**行信用卡额度不足,让张某某帮助代还信用卡欠款,并当即支付1000元费用后离开。此后两天,张某某分多次通过网银向该卡内转入108000元,并使用自有的POS机将其中的48000元刷出,剩余的60000元由白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事先绑定的关联银行卡交易后据为己有。

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找到在洛阳市伊川县从事个体经营的黄某某,谎称其所持有的尾号为200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不足,让黄某某帮助代为还款,遂将卡留下后离开,黄某某通过网银将20000元转入其信用卡后又用自己店内的POS机刷出8720元,其准备再次刷卡时发现该信用卡已不能使用。后*某某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内剩余的11280元取出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于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84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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