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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生育二子四女,现均已成家立户,长女张**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原告的生活由次子张**和三个女儿赡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赡养原告,也不承担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综上,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即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同意赡养原告,原告起诉书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家中的长子,赡养原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因为没有母亲就没有被告兄弟姐妹。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同意,平时逢年过节,被告去看望原告,也经常给钱,不是不管不问。二、赡养原告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兄妹五人共同承担。三、原告有经济来源,是老党员、国家干部,每月从财政领取300元左右的政府补贴,应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四、原告的儿子张*乙应多尽赡养义务。原告长期和张*乙生活,把一生积蓄和工资均给了张*乙,对张*乙帮扶最多,张*乙应多尽赡养义务。五、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明显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有五个子女,每年被告应支付400元左右。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同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丈夫共生育二子四女六个孩子,长女张**、长**某某、次子张**、二女张**、三女张**、四女张**,现长女张**已去世,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现卧床不起,生活无法自理,平时有次子张**和三个女儿赡养,照顾其生活。平时被告张*某与其子女偶尔看望原告。2014年春节前,被告张*某与张**发生纠纷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赡养或照看,也未看望过原告。原告因赡养问题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岳某某平时卧床不起,每天喝奶粉,每月需奶粉两盒160元,每月用纸尿片和纸尿垫需100元。每月吃药需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被告作为家中的长子,赡养和看望原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拒不赡养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共有五个子女,每人每月应承担93元(5627.73元÷12÷5=93元)。本案中原告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尽赡养和照顾义务,原告每月生活用品等费用和医疗费(不含重大疾病)需560元,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因被告不尽义务且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应承担原告生活用品费和医疗费,每月112元。上述费用被告共计每月承担205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每月有收入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赡养费,因原告年老多病,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主张的奶粉和生活用品及医疗费的理由正当,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医疗费共计1025元,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岳某某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医疗费(不含重大疾病)20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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