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天**限公司与郑州**总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天**限公司(简称天**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天**公司因与郑州**总公司(简称郑**公司)公交广告媒体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约于2012年1月30日向郑**委员会(简称郑**裁委)申请仲裁,郑**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03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郑**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703台/一年期标准为天**公司提供媒体车辆,供天**公司发布广告使用,或对全部或部分不能补足给天**公司使用的欠缺媒体车辆,按1.8万元/年/台的标准计算补偿金;二、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三、驳回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55914元,由天**公司承担46774元,郑**公司承担109140元。收到该裁决书后,郑**公司自动履行了第二、四项。因对第一项如何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天**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郑**院申请执行,郑**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郑**公司向郑**院申请撤销郑**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035号裁决,郑**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郑**撤仲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公司的申请。因双方在执行中对如何交付703台媒体车辆的意见不一致,郑**院虽然组织了验车,但未能如愿。郑**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冻结郑**公司的银行存款12734054元。郑**公司不服,以其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要求提供了703台车辆,但天**公司拒绝确认,提出验车,属无理要求,郑**院在此情况下冻结其银行存款不符合仲裁裁决关于郑**公司不能全部或者部分提供媒体车辆时才以每台车每年1.8万元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的内容为由,向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郑**院经审查查明,(2013)郑**撤仲字第38号民事裁定虽然驳回了郑**公司的申请,但认定郑**公司给予天**公司货币补偿的前提是不能足额提供媒体车辆。

本院认为

郑**院认为,(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是在未对郑州公交公司不能足额提供媒体车辆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执行依据第一项的内容。2013年10月31日,郑**院作出(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

天**公司申请复议称:1、郑**院(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认定组织验车系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如愿与事实不符。郑**院在执行中组织双方验车,遭到郑**公司拒绝,因此未能进行;第二、认定天**公司向郑**院提出对郑**公司提供的媒体车辆进行审验,郑**公司提出异议错误。事实是天**公司仅对郑**院的执行措施提出了完善意见,而郑**公司对郑**院的执行措施表示强烈反对并拒不履行。2、郑**公司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交付车辆的义务,应当支付补偿金。裁决书送达后,经天**公司多次催促,郑**公司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是要求天**公司与其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媒体有偿使用合同》。进入执行程序后,郑**公司拒不配合法院组织的验车、交车事宜,也不就交车事宜与天**公司协商,而是向郑**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因郑**公司没有交车的诚意,天**公司向郑**院申请查封其银行存款。郑**院在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后,郑**公司在近半年时间内不能交车,方应天**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冻结郑**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正确,符合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内容。郑**院在郑**公司提出异议后又以没有对是否存在“不能足额提供媒体车辆”这一事实作出认定为由撤销冻结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

郑**公司答辩称:1、郑**公司已经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限内向天**公司交付了703台正常运营的车辆,但天**公司因实际已经停业,所以拒绝接收车辆,而是索要现金。仲裁裁决作出后,郑**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和3月26日两次向天**公司交付车辆,均遭拒绝。进入执行程序后,郑**公司积极配合郑州中院的工作,提交703台车辆的信息,制定交车方案,但天**公司拒不配合。2、天**公司拒绝接收车辆,目的在于得到货币补偿。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要求郑**公司履行与天**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内容和以往的履行惯例,郑**公司只需向天**公司提供车辆信息、自编号、所属公司、所在线路即可,因为并非交付公交车辆的运营权,故天**公司只存在接收,不存在验收的问题。3、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在郑**公司不能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才给予货币补偿,郑州中院(2013)郑**158-1号执行裁定在未查明郑**公司是否不能足额提供媒体车辆的情况下直接冻结银行存款不当,故其作出(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自行撤销正确。请求驳回天**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1、本案执行依据郑**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035号裁决书显示:天**公司就本案纠纷于2012年1月30日向郑**裁委申请仲裁时,其第一项仲裁请求是:郑**公司给天**公司补足欠缺的公交车辆媒体3950台/一年期,供天**公司发布广告使用。该仲裁裁决书还显示:在本案仲裁期间,虽然仲裁庭建议暂停将涉及本案争议车辆的广告经营权招标出让,但郑**公司没有采纳该项建议,仍于2012年7月将该部分车辆的广告经营权通过招标出让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庭审,向天**公司释明,天**公司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或者提供车辆供发布广告使用,或者按照应补车辆数进行货币补偿。2、天**公司提交了郑**裁委2012年12月10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在此次庭审中,郑**公司认可“目前没有剩余车辆可供使用”,“同意把补车的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郑**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调解笔录,不能据此认定郑**公司没有车辆可供发布广告使用。3、仲裁裁决作出后,郑**公司自动履行了裁决确定的第二、第四项义务,天**公司向郑**院申请执行第一项。4、郑**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4月1日向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郑**公司于同日收到执行通知书,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天**公司交付车辆,也未要求郑**院组织交车。5、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郑**公司提交了拟向天**公司交付的媒体车辆信息表,天**公司提交了该信息表中部分车辆的照片,证明郑**公司拟交付的媒体车辆中有的已经报废停运,有的已经交付其他广告公司使用。郑**公司认为天**公司不能证明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地,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停运、报废或交给其他公司使用,只能证明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辩称即使有停运车辆,其公司可以随时调整。

本院认为,天**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设计、制作并以公交车为主要媒体发布广告,在与郑**公司发生纠纷后向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郑**公司补足欠缺的公交车辆媒体供其发布广告使用。因郑**公司在仲裁期间不顾仲裁庭建议,将本案争议车辆的广告经营权招标出让,已经没有车辆可供天**公司发布广告使用,同意以货币形式补偿的情况下,经仲裁庭释明,天**公司将仲裁请求变更为或者交付车辆,或者货币补偿。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郑**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第二项、第四项,但未履行第一项义务的情况下,天**公司向郑**院申请执行,并非直接请求郑**院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每车每年1.8万元的标准补偿703台车辆的费用,而是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因此,天**公司的真实意思更希望郑**公司提供媒体车辆。天**公司提供的仲裁庭的笔录明确显示系恢复庭审,并非调解笔录,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关于“目前没有剩余车辆可以使用”的陈述可以作为认为其没有车辆交付天**公司供其发布广告使用的依据。郑**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自认没有车辆,同意货币补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本院听证时又以天**公司因已经停业故而拒绝接收车辆为由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郑**院立案执行后,书面通知郑**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郑**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天**公司交付703台媒体车辆,其提交的车辆信息表和《公交车身广告媒体有偿使用合同》不能证明系履行第一项仲裁裁决的行为。郑**院在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组织双方验车,因双方分歧未果,在此情况下应天**公司的申请冻结郑**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关于郑**公司“在不能或不能足额提供媒体车辆的情况下按照……”的裁决内容,并无不当。

郑**公司拟向天**公司交付车辆的信息表中的车辆与天**公司所提供照片中部分车辆一致,郑**公司虽不认可,但照片清晰地显示公交车的车次和起始站点、车号、自编号等信息,其中车次、自编号与其提供的信息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这些照片显示的车辆有粘贴三公司机务科封条的、有外表严重破损的,能够证明郑**公司拟向天**公司交付的媒体车辆中存在停运报废车辆的事实,而停运的车辆不能达到广告的效果,显然不符合作为媒体车辆的要求。该事实证明郑**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其虽称停运车辆可以随时调整,但天**公司认为郑**公司缺乏履行的诚意,执行存款能够避免双方日后发生纠纷。故郑**公司关于交付的并非公交车运营权,天**公司只存在接收,不存在验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第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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